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与张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1510号
原告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新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徐时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硕,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明辉,男,199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爱勇,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合光学公司)诉被告张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明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超、张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合光学公司诉称,仲裁委作出裁决的依据是(2015)工(吴)第00902号鉴定结论,但其认为被告是面部外伤,伤势较轻,构不成伤残等级。同时,其向仲裁委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未送达给其,仲裁委在未作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因EMS邮政未将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送达给其,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时间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其已为此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本案的审理需要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法院充分查明事实,待园区法院判决后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请求判令撤销裁决书作出的七级工伤待遇裁决,其不需要支付工伤七级赔偿金。
被告张明辉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辉于2014年5月6日入职原告一合光学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作2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8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给被告。2014年5月10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日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被告受伤后休息一个月即回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25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1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5]第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颜面部外伤、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属于工伤。2015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5年8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吴)第0090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并载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本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告垫付工伤鉴定费用400元。
后被告张明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4574.40元、鉴定费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合光学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明辉工伤七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0855.6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结算收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直到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其才知道了该结论,其认为本案的判决建立在被告工伤伤残等级的基础上,被告是面部外伤,伤势较轻,构不成伤残等级,其至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是错误的,故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其已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就工伤鉴定失实的情况进行核查,同时向苏州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就被告涉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工伤保险的相关情况进行立案侦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基本依据,故申请中止审理。其曾起诉中国邮政,认为中国邮政未有效送达本案相关伤残等级结论通知,导致其救济权利丧失,故请求赔偿,后其撤诉。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没有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亦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和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反馈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辉系原告一合光学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张明辉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以及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经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上明确原告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即便如原告所述其未收到邮寄的该通知,但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供了该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又再次提交,原告完全可以在劳动仲裁时知道该通知后按照告知的期限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原告并未按法定程序提出,且其无证据证明被告不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涉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工伤保险,故原告提出再次鉴定及中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已于2015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3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主张按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4802元/月的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后休息一个月,被告称其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对此未予反驳,亦未提供被告工资发放金额的证据,本院按照每月3000元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08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原告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顾卫星
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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