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128号
原告: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
法定代表人:赵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虹易公司)与被告陈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虹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扭伤,当天即前往鹿苑医院拍片检查,但并未发现任何异常,而在相隔多天之后,被告检查出具的半月板损伤的诊断证明,该损伤明显不是2016年6月25日所受的伤害,其劳动能力鉴定所依据的伤情,并非2016年6月25日所受的伤害,因此,原告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支付被告工伤赔偿。即使认定为工伤,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过高。
被告陈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陈军进入鑫虹易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鑫虹易公司未为陈军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6月25日,陈军在鑫虹易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未住院治疗。2016年3月1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第[2016]00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军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5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105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军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陈军支付,之后,陈军未再到鑫虹易公司工作。2015年8月21日,鑫虹易公司支付陈军7月份生活费2000元。陈军受伤前月工资为2100元。
2016年11月7日,陈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鑫虹易公司支付陈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72995.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0995.6元。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对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停工留薪期的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酌情认定3个月,故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7日解除。
二、原告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72995.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099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鑫虹易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高天士
- 上一篇:徐廷柱与袁宝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 下一篇: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与张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