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廷柱与袁宝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92号
原告:徐廷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宝飞。
原告徐廷柱与被告袁宝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袁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廷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2837.2元。审理中,原告徐廷柱放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张家港市金港镇梦鑫机械厂(以下简称梦鑫机械厂)员工,梦鑫机械厂未给原告交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伤害为工伤,后经鉴定伤残程度为玖级。因梦鑫机械厂于2016年3月15日注销,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理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袁宝飞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玖级伤残,将会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且原告在受伤住院治疗后继续跟在被告后面工作,直至2015年8月20日左右,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另外,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铆工,其离职前所负责的一批工作任务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买家处以罚款37万元,现在该纠纷依然没有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廷柱原系梦鑫机械厂员工,被告袁宝飞系梦鑫机械厂经营者。2014年9月18日,原告徐廷柱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受伤。2016年3月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0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徐廷柱所受左下肢外伤属于工伤。2016年3月15日,梦鑫机械厂由被告袁宝飞注销。2016年11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张)第026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徐廷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原告徐廷柱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袁宝飞、梦鑫机械厂支付工伤待遇。2016年12月15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7)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徐廷柱的上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徐廷柱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就原告徐廷柱在职期间的工资状况,原告徐廷柱陈述:原告在职期间收入并不固定,现在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收入水平,要求按照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此外,原告从未向被告或梦鑫机械厂提出辞职,双方也未办理过任何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
被告徐廷柱则陈述:原告工作期间在有活的情况下一般每天200元,没有活或请假等情况下没有工资,所以原告在职期间收入并不固定,被告处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书面证据。当时原告离职的具体情况现在已经记不清了,只是听被告的一个朋友说原告到其他厂里去干活了,双方没有办理过书面的离职手续。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自知其所完成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不敢再继续在被告处干活。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徐廷柱系梦鑫机械厂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九级,而梦鑫机械厂未给原告徐廷柱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鉴于梦鑫机械厂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注销,原告徐廷柱要求梦鑫机械厂的经营者,即被告袁宝飞给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徐廷柱与梦鑫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梦鑫机械厂注销而于2016年3月15日终止。因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原告徐廷柱在职期间收入不固定,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告徐廷柱要求按照其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宝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廷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026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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