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罗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5118号
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顾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明,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汇能鑫公司)与被告罗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利明及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能鑫公司诉称,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8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现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现仍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仲裁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留用,仲裁委员会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被告在原告处出具了员工自愿不买社保申请书,表明是被告自身情况造成的无社保,对自身权利自愿放弃,故原告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外,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是1820元,且被告曾借支原告2500元,应当扣除。现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9元、鉴定费200元、停工期间工资7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明辩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罗明进入汇能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罗明入职时,签订员工自愿不买社保申请书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特向汇能鑫公司申请不购买社保,由此引发的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2015年8月29日,罗明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2016年2月29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0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7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罗明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罗明支付鉴定费用200元。2016年8月30日,罗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明与汇能鑫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汇能鑫公司支付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87.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汇能鑫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罗明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398.6元、3897.16元、3884.69元、1980.63元、1624.25元。庭审后,罗明认可其受伤后曾向汇能鑫公司借支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工牌、劳动合同、员工自愿不买社保申请书、借款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知,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明在工作中受伤,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罗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于2015年8月29日受伤,本院以2015年6月、7月份工资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5.16元(3647.88*7)。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罗明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汇能鑫公司负担。综上,原告汇能鑫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3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735.16元,扣除被告借支的2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68235.16元。关于原告汇能鑫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签订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
二、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68235.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汇能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潘景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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