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豪建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心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豪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三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洪文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心玉,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豪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心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豪建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心玉的工资应为4029.18元/月而非5500元/月,豪建公司向王心玉发放现金工资是有签字的。2、王心玉的伤不属于工伤,系由其自身因素所导致,且医疗费是豪建公司支付的,当时王心玉并未去医院,也没有伤及骨头等。3、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损失赔偿额度偏高,应予纠正。
王心玉表示服从原判。
豪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准予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给王心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不应支付给王心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不应支付给王心玉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和医药费1676.22元;本案诉讼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由王心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心玉系豪建公司员工,豪建公司未为王心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7日,王心玉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676.22元。该院医嘱建议王心玉休息2周及3天。2016年1月25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0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心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3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5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王心玉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王心玉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4月7日王心玉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解除与豪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7月22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起解除,豪建公司支付王心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676.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豪建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豪建公司提交名为王心玉在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工资明细单,其中2015年2月份注明因请假未来上班,没有工资,以证明王心玉月平均工资是4029.18元。并称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在发放时没有签字。王心玉对工资表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由豪建公司单方作出,没有王心玉签字确认,称其在豪建公司上班时的月收入为5500元每月。王心玉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十张,合计1676.22元,以证明所受工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由其支付,豪建公司对数额确认。但称医药费豪建公司已支付。
上述事实,由豪建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王心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心玉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豪建公司,并告知对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豪建公司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经依法送达豪建公司,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豪建公司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心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豪建公司应当为王心玉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王心玉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王心玉于2016年4月7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豪建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豪建公司无权强制要求王心玉继续为其提供劳动。故王心玉与豪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4月7日。豪建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无王心玉签名,且其称是现金形式发放工资,而在发放工资时没有领取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王心玉在豪建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其主张的5500元/月。王心玉提出与豪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豪建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心玉赔偿。关于王心玉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心玉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心玉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5500元,豪建公司应支付王心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5500*7)。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心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豪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心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豪建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王心玉受到工伤接受医疗,豪建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王心玉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王心玉在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该院医嘱建议王心玉休息2周又3天,结合王心玉伤情,确定王心玉的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00元(5500*3)。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应由豪建公司负担。6、医疗费。王心玉主张医疗费由其支付,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豪建公司主张医疗费由其支付,但未提交证据,故豪建公司应当向王心玉支付医疗费1676.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豪建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心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7日解除;苏州豪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王心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676.2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豪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豪建公司提交所谓有王心玉签字的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不含2015年2月)工资发放表9份,用以证明王心玉的月平均工资为4029.18元,并称之所以在一审阶段未提交上述证据系因出纳流动、时间较长及财务办公场所不一等因素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心玉在工作中因发生事故而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豪建公司未为王心玉缴纳工伤保险费,致王心玉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豪建公司应予赔偿。豪建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所谓有王心玉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王心玉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029.18元而非5500元,但其所称出纳流动、时间较长及财务办公场所不一等因素均不能成为其逾期提供证据的客观原因,豪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一审阶段即持有上述工资发放表却未提供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发放工资时是没有领取人签名的,故本院对豪建公司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王心玉工伤待遇的核算合法有据,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豪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豪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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