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白菊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新亿五金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0: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10484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新亿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人民路96-1号。经营者:胡新坤,男,1987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02023317,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关集镇胡寨村委会旗杆庄74号,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雪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白菊,,1966224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新亿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新亿五金厂)因与覃白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亿五金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200523日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已于201561日废止,应适用20156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

覃白菊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20141220日,20156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不适用本案。

覃白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新亿五金厂支付覃白菊停工留薪工资1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746元。一审审理中,覃白菊变更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966元,并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覃白菊系新亿五金厂的员工,担任冲压操作工,在职期间新亿五金厂未替覃白菊缴纳社会保险。2014819日,覃白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经苏大附属瑞华医院于2014919日诊断为右拇指压伤。2015722日,覃白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123日,覃白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覃白菊受伤后,未再回新亿五金厂处工作。后覃白菊、新亿五金厂因工伤赔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覃白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新亿五金厂支付覃白菊停工留薪工资1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746元,后该委于201631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126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该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新亿五金厂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遂决定终结该案的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覃白菊由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一审予以确认。

覃白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提供: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覃白菊、新亿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于201412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即自动终止。2201483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4102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根据覃白菊伤情、治疗情况,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覃白菊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经质证,新亿五金厂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依法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双方劳动关系应依法延续。如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并无权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对覃白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真实性认可,但此为覃白菊于20141021日补开的,3个月的期限应从2014830日覃白菊出院时起算,因此,覃白菊主张5个月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依据。新亿五金厂认可覃白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新亿五金厂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提供:1、覃白菊伤前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覃白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2、提供覃白菊伤后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覃白菊受伤后新亿五金厂支付给覃白菊的工资。经质证,覃白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张工资明细上的款项均已收到,但201412月新亿五金厂未支付覃白菊工资,如覃白菊、新亿五金厂之间在此时尚存在劳动关系,新亿五金厂应支付覃白菊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覃白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新亿五金厂未及时为覃白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覃白菊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覃白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新亿五金厂支付。对于覃白菊月平均工资,因双方对于新亿五金厂提供的覃白菊受伤前工资明细均予以认可,故一审以此作为覃白菊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经核算,覃白菊月平均工资为3949.1/[3963+3608+4215+4145+3645+3768+4300元)/7个月],现覃白菊自愿以3500/月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认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因覃白菊举证的201483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新亿五金厂对此亦不认可,故根据覃白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20141021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并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一审酌情认定覃白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新亿五金厂应支付覃白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0元,扣除覃白菊认可收到的受伤后工资明细中的款项5181元(201491718+2014101718+2014111745元),新亿五金厂尚应支付覃白菊停工留薪期工资8819元。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因自2014819日受伤后,覃白菊未再回新亿五金厂处上班,双方亦均未向对方发出过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因此,一审认定覃白菊、新亿五金厂双方自覃白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即自20141220日起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覃白菊构成工伤拾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覃白菊7个月的工资,即为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覃白菊自愿以82.16岁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作为计算基数,此为覃白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认定,现覃白菊构成拾级伤残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8.82周岁,每满一年应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覃白菊、新亿五金厂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13年度苏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据此,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126.8[82.16-48.82)×0.2×5118/];按照覃白菊的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5118元计算3个月为1535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覃白菊住院12天,现其主张按照50/天计算12天为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对于覃白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覃白菊存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经医疗机构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行为,且覃白菊亦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故一审认为覃白菊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新亿五金厂应支付覃白菊停工留薪期工资88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1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399.8元。据此,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新亿五金加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覃白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399.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新亿五金加工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双方自覃白菊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即自201412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覃白菊与新亿五金加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在201561日之前,有关工伤待遇应适用2005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亿五金加工厂要求本案适用20156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新亿五金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新亿五金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锁文举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