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善卫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丁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善卫,男,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善卫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时善卫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时善卫2015年5月1日受伤送医治疗后好转,2015年5月29日出院后仅于6月底或7月初复诊一次,时善卫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在该次复诊后病情已稳定、痊愈,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不能仅凭一张没有任何病情描述的病假条,故时善卫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四个月;2、一审法院对吴江公交公司已付工资数额认定有误。2015年9月和10月,吴江公交公司分别支付时善卫工资各1820元,扣除社保、公积金后为1055.62元,已支付工资数额应以实际工资1820元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还应扣减1528.76元﹝(1820-1055.62)×2﹞。
时善卫表示服从原判。
时善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江公交公司向时善卫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007.9元(其中应当补发2015年6、7、8月工资907.14元、2015年9月份工资5050.38元、2015年10月份工资5050.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善卫系吴江公交公司员工,吴江公交公司为时善卫缴纳了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1日时善卫在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保持石膏托固定一月,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并出具休息5个月的休假证明。2015年10月8日,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26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时善卫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2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江)第0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时善卫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后社保机构为时善卫审核并支付了应由社保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4月25日,时善卫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江公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共计27820.08元。2016年7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9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江公交公司支付时善卫2015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90.08元,驳回了时善卫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时善卫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906元。时善卫受伤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吴江公交公司足额发放了时善卫2015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支付2015年6、7、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458元以及2015年9、10月工资各1055.62元。
以上事实,由时善卫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吴江公交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核表,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时善卫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吴江公交公司在时善卫伤后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时善卫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时善卫在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并出具了休息证明,结合时善卫伤情,法院确定时善卫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6个月。现吴江公交公司除2015年5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时善卫外,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发放,应予补齐,共计应支付13960.76元(5906*5-13458-1055.62-1055.62),现时善卫仅主张11007.9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善卫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07.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视受伤劳动者为正常出勤而支付原有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来确定。时善卫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就诊的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亦先后出具出院医嘱及休假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为其受伤后6个月并无不妥。至于吴江公交公司认为2015年9月及10月已付工资应按1820元而非1055.62元来计算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认定需补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960.76元,系限于时善卫的主张而确认为11007.9元,吴江公交公司主张还应再扣减1528.76元更属欠理。
综上所述,吴江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江公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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