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与赵听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江再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听动,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本公司)因与赵听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其无需再支付赵听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其在赵听动受伤后一直支付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至2016年6月,不存在补发的。赵听动的停工留薪期应以3个月为宜,6个月时间偏长了。
赵听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在本案二审期间,赵听动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对二次手术费用及两次住院护理费进行裁判。
恒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再支付赵听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听动于2015年3月30日入职恒本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恒本公司未为赵听动缴纳社保。2015年11月23日,赵听动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sanders分类Ⅲ型)。后,赵听动未再回恒本公司处工作。2016年4月21日,恒本公司所受之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6月1日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后,赵听动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恒本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预估)1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300元。2016年8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赵听动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并确定赵听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701.7元(依赵听动的出院记录及《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酌情给予6个月的工伤休假期,每月2874.2元,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45.2元;恒本公司已付11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00元。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赵听动未提供相应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二次手术费(预估),因赵听动当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而难以支持。据此,仲裁裁决恒本公司支付赵听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1553.7元;驳回赵听动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审理中,恒本公司、赵听动确认对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同时,恒本公司还明确其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仲裁裁决有异议,认为停工留薪期时间应为3个月。
另,赵听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74.2元。恒本公司在赵听动受伤后支付给赵听动工资计15533.52元。
以上事实,恒本公司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资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一审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恒本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其应支付给赵听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即应由恒本公司予以支付。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恒本公司虽主张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偏长,应为3个月,但赵听动对此未予认可,恒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故一审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应予确认。据此,赵听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核算为17245.2元。但因恒本公司在赵听动受伤后已支付赵听动工资15533.52元,故恒本公司还应支付赵听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为1711.68元。综上,恒本公司关于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驳回恒本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恒本公司支付赵听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7563.6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恒本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恒本公司虽认为赵听动6个月停工留薪期偏长应确定为3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仲裁与一审确定赵听动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恒本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结合赵听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及恒本公司在赵听动受伤后已经支付给赵听动的工资数额,从而确定恒本公司还应支付赵听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正确。关于赵听动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两次住院护理费问题,因未经一审审理程序,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恒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恒本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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