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钰车料(昆山)有限公司与杜彩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久钰车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顺帆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150140XD。
法定代表人:陈俊雄,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彩菊,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久钰车料(昆山)有限公司(简称久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彩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提供之护理费及所支付护理费用的性质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除医院基础护理外,还享有上诉人安排的专业人员护理。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标准不具有合理性。请求依法改判。
杜彩菊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久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久钰公司无需支付杜彩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09.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2015年5月25日至6月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差额人民币286.4元、伙食补助费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1.86元;杜彩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彩菊于2013年6月21日进入久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且缴纳有社会保险,2015年5月25日杜彩菊在工作中滑倒右腕受伤。2015年6月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杜彩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久钰公司、杜彩菊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杜彩菊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6月2日,共计8天,2015年5月25日医事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6月25日医事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7月25日医事证明建议休息1周,杜彩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久钰公司向杜彩菊发放2015年5月工资2968.5元、6月工资1767元、7月工资1767元,停工留薪期内久钰公司支付杜彩菊工资4216.4元。杜彩菊就医期间久钰公司提供了交通工具。杜彩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815.63元。
一审另查明,杜彩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久钰公司支付:1、请求久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4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2015年5月25日医疗费131.2元;3、2015年5月25日至6月2日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4、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57.74元;5、2016年6月工资4420元。仲裁委裁决如下:1、久钰公司支付杜彩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09.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71709.41元;2、久钰公司支付杜彩菊2015年5月25日至6月2日期间护理费差额286.4元、伙食补助费差额62元;3、久钰公司支付杜彩菊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1.86元;4、久钰公司支付杜彩菊2016年6月工资3820.71元;5、驳回杜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非终局裁决,久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杜彩菊住院费用明细、发票、付款凭证及网银支付凭证、请假单、员工出勤资料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医保消费信息、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杜彩菊进入久钰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久钰公司为杜彩菊缴纳有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久钰公司请求不支付杜彩菊护理费差额286.4元的请求,考虑杜彩菊右腕受伤的情况,杜彩菊需要护理,久钰公司称已支付护理费165.6元,并提供医院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护理费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护理,并非杜彩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的费用,因杜彩菊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6月2日,一审法院按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8天,计800元。
关于久钰公司请求不支付杜彩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1.86元的请求,因杜彩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依据杜彩菊受伤前每月平均工资3815.63元的标准,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08.41元,扣除久钰公司已支付工资4216.4元,久钰公司还应支付杜彩菊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2.01元。
2016年6月工资,杜彩菊认可已经发放,故久钰公司无需再支付。
因杜彩菊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杜彩菊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久钰公司支付杜彩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年5月25日至6月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久钰公司支付杜彩菊2015年5月25日至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292.01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久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彩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被上诉人确实需要护理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安排了专人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杜彩菊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二审期间认为杜彩菊平均工资的计算不能包含加班费等杂项,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明确认可杜彩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15.63元,一审判决依照平均工资3815.63元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久钰车料(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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