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生与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494号
原告:张凤生。
被告: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新区通安镇金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时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芳、阙建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凤生与被告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理。因工作变更,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理,后又转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理。又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芳、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8424.8元、护理费和生活费3000元、医疗费674.04元、鉴定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原告申请离职,但被告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被告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了工伤,愿意依法由法院判决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凤生入职被告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摔倒后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至通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等处医治,期间原告自行支出了医疗费674.04元。
2015年5月1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凤生此次摔倒右腕部受伤构成工伤。同年8月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400元。
原告张凤生申请辞职后,于2015年9月8日自被告处离职。
2016年1月25日,原告张凤生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2月2日,原告直接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3256元(每月平均为1472.8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离职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构成十级残疾,且其工资低于地区统筹的60%,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1495.6元(5118×0.6×7)。原告尚未享受退休待遇,在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9月8日离职时原告离55岁不足4年,故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30000×0.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元(15000×0.6)。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又因原告工资待遇低于其受伤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40元(1680×3)。关于因工受伤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674.04元、鉴定费400元也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结合其受伤后伤情,本院认为其尚无护理必要,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至于生活费因未住院,故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吴中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生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40元、医疗费674.0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54609.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王耀华
代理审判员 吴娅
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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