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包戴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周市镇春晖路春晖锦苑4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1160948x。
法定代表人:连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戴银,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上诉人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戴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包戴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5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戴银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包戴银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但其已得到第三方(小区业主)的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上述补助金,故不应再次要求公司赔偿。
福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包戴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5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包戴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包戴银进入福田公司处工作,任职物业管理员,于2014年9月8日受伤住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2014年12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福田公司没有为包戴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28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包戴银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8月2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福田公司与包戴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包戴银要求福田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57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合计523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福田公司支付包戴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驳回了包戴银其他申诉请求。
另查明:包戴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10元/月。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包戴银受伤时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为82.16岁。
再查明:根据由福田公司提供的并由包戴银认可的刑事和解协议书,魏家谡自愿赔偿因2014年9月8日打伤包戴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包戴银进入福田公司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包戴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田公司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10元/月,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包戴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包戴银认可仲裁裁决的2559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包戴银十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包戴银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118元。因福田公司没有为包戴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给包戴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福田公司承担。福田公司提出的包戴银已经在刑事和解协议中得到了赔偿,故不应再要求福田公司补偿包戴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在刑事和解协议中得到赔偿,且包戴银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福田公司支付包戴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元,合计522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田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魏家谡支付给包戴银的赔偿款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而本案中工伤待遇的各项赔偿系基于工伤赔偿关系,因此,包戴银向侵权人魏家谡主张了侵权赔偿后,仍可据工伤认定书向其用人单位,即福田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损失。综上,福田公司上诉认为因包戴银已获侵权人魏家谡的补偿从而公司无需再次无支付三个一次性赔偿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福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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