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张立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22:0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2317

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丽丽新村1号楼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033800XQ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社,男,汉族,195677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年,男,汉族,19621117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被告张立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被告张立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2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12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2016229日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意见之规定,依法应当折算工伤待遇。

被告张立社辩称:《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是相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未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本办法)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同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210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229日止。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1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16229日原告通知被告,公司于2016119日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回答回去考虑考虑,并拒签续签合同意向书。公司要求被告在2016222日前回复公司是否续签,否则视被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被告至2016229日一直没有回复是否续签,公司视被告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合同,如果被告有申辩意见,请于20163217时之前到项目管理处申辩,否则被告在201635日前至项目管理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没有回复原告,也没有进行申辩和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1647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92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高温费、伙食补助费、加班加点工资。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加点费差额17602.3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差额3987.88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已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按职工平均工资元的60%计算),即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仲裁裁决了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法应当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61日颁布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3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期满终止,依法应当折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而上述规定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事由,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上述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张立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鉴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张立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苏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