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苏生与吴江市神灵织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14251号
原告王苏生。
被告吴江市神灵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育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达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勇,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苏生与被告吴江市神灵织造有限公司(简称神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生,被告神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苏生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浆纱工作,但被告直至2013年6月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之前的社保。2015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被告一开始只同意原告门诊治疗,致原告的伤情不能得到有效及时治疗,手指麻木,不能抓物。2015年11月3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因被告扣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拒不交社保,原告于2016年6月4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未果,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585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原告对此不服,首先仲裁委认定的原告入职时间有误,其次被告未补缴社保并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因延误治疗,手臂一直处于麻木状态,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医院建议的休息期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至少11个月。原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196.3元。2、判令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费用39506.4元。3、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16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损失205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1315.17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神灵公司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损失。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5元,远超过了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王苏生于2009年8月进入神灵公司处工作,神灵公司自2013年6月为王苏生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13日王苏生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1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王苏生在2015年8月13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4日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王苏生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王苏生于2015年8月13日受伤后当即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外伤。2015年9月16日,王苏生入苏州康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前臂切开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2015年12月3日王苏生再入苏州康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腕管切开减压术+前臂切开肌腱神经探查粘连松解术,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8天。苏州康立医院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9日为王苏生开具四张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上建议的休息日期均为30天。
再查明,2015年8月份(实际发放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至王苏生离职前,神灵公司通过转账向王苏生发放9855.83元,王苏生以现金方式领取1712.43元。
王苏生于2016年6月30日以神灵公司未为其补缴2013年6月之前的社保为由向神灵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7月2日被神灵公司签收。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均工资为55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个人参保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者能力鉴定书、出院记录、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神灵公司职工工资表、求职履历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6月以被告未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自2013年6月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的年限未超过原告在被告处一半以上工作年限,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王苏生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被告神灵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8927元(5561元×7)。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及住院天数,并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期为5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805元(5561元×5),原告同意2015年8月份及之后领取的工资从其停工留薪期内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16237元(27805-9855.83-1712.4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补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损失,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神灵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苏生支付经济补偿金389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16237元,合计551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王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苏生承担2元,由被告吴江市神灵织造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承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苏生,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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