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信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2656号
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晨丰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108465X5。
法定代表人:黄文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信羽,女,汉族,1998年8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信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被告周信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新标准支付。
被告周信羽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告住院治疗,2015年1月20日出院,被告出院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工资(2015年12月3日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收到此邮件。
2015年6月12日被告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8月8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35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200元、再次鉴定费用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35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依法认定被告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的具体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5年6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工伤待遇标准)。2015年5月1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适用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新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信羽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信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得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焱
- 上一篇:苏州一合光学有限公司与张明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 下一篇:富荣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与顾维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