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荣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与顾维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17: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089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荣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再生资源进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谷泽荣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丽红,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维新,男,19636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培浩,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富荣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维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顾维新于20103月进入富荣公司工作。2015317日,顾维新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的操作规程造成右手拇指夹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富荣公司认为顾维新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受伤完全是顾维新违反操作规程引起的,顾维新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顾维新在201666日突然向富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富荣公司同意了其申请,但顾维新在没有与富荣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就不再到岗工作,给富荣公司的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4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顾维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荣公司无需向顾维新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维新于2010316日进入富荣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317日,顾维新在工作中受伤。同年430日,顾维新所受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18日,顾维新的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666日,顾维新以“本人因身体、家庭原因”向富荣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富荣公司于同年68日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28日,顾维新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富荣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99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513号仲裁裁决,裁决富荣公司支付顾维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驳回了顾维新的其他仲裁申请。富荣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富荣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太劳人仲案字[2016]51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富荣公司、顾维新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顾维新在富荣公司处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因富荣公司依法已为顾维新参加了工伤保险,对顾维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不予理涉,顾维新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处理。而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本标准为25000元。顾维新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富荣公司提出的发生此工伤事故系顾维新违规操作引起,顾维新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因我国工伤赔偿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富荣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富荣公司提出的顾维新离职时未与富荣公司办理交接致富荣公司经济损失的意见,现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富荣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顾维新主张富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富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顾维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荣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顾维新在富荣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本标准为25000元。故顾维新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要求富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对于富荣公司上诉认为顾维新的受伤系因其违规操作引起,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认定损害属于工伤,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因其无过错而予免责或减轻责任。故富荣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富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富荣塑料制品(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