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郑堂连、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7332号
原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世茂蝶湖湾花园一期商业区7号楼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02674142。
法定代表人:何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该公司人事。
被告:郑堂连,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张浦配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2417584。
原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堂连、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金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郑堂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下称今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法院重新判决。事实与理由:郑堂连派遣至今皓公司工作,2015年7月29日郑堂连摔伤时正值下班打卡结束,属下班后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今皓公司没有向金昌公司支付郑堂连的社会保险费,导致派遣期间郑堂连未参加社会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昌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郑堂连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郑堂连于2015年5月22日由金昌公司派遣至今皓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金昌公司没有为郑堂连缴纳社会保险,郑堂连工资由今皓公司发放。今皓公司支付郑堂连2015年6月工资2838元、2016年7月工资2207元(均为应发)。2015年7月29日郑堂连在公司内摔伤,并住院治疗,医事证明建议郑堂连休息至2015年10月28日,今皓公司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郑堂连工资至2015年10月(为实发工资),计5164元。郑堂连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838元。郑堂连休息期满后正常上班。
期间,2015年11月20日郑堂连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1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郑堂连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6年10月底郑堂连申请离职。嗣后,郑堂连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昌公司、今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722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郑堂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今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郑堂连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金昌公司与郑堂连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郑堂连被派遣至今皓公司从事劳动,金昌公司依法应当对郑堂连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今皓公司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即对金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堂连已被认定为工伤,金昌公司认为郑堂连摔伤时正值下班打卡结束,属下班后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本院不予理涉。金昌公司认为今皓公司没有向金昌公司支付郑堂连的社会保险费,导致派遣期间郑堂连未参加社会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昌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金昌公司与今皓公司之间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金昌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昌公司没有为郑堂连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对郑堂连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郑堂连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当时职工平均5580元的60%,依法按当时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3348元,金昌公司应当支付郑堂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
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为郑堂连工伤停工留薪期,金昌公司依法应当按原工资待遇支付,而今皓公司没有按上述标准支付郑堂连工资,金昌公司应当支付差额,应当按郑堂连受伤前平均工资2838元计算,经本院计算,金昌公司应当支付郑堂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81元。在审理中,金昌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今皓公司亦无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堂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9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今皓光电(昆山)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金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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