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与韩殿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17: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167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289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57-0

法定代表人:黄仕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殿武,男,19648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简称华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殿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尔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仲裁起诉阶段所述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在仲裁中并没有提供任何住院、出院资料和药费发票。被上诉人自行鉴定十级伤残,就应该有住院证明资料和药费发票。而且,在被上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败诉,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华德尔公司负担。

韩殿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殿武是华德尔公司员工,华德尔公司没有为韩殿武缴纳社保,2014624日韩殿武在工作中受伤,20151030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殿武属于工伤,20167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韩殿武为伤残十级,韩殿武预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826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华德尔公司与韩殿武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韩殿武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1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华德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3、华德尔公司支付2014625日至8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4、华德尔公司支付201410月工资2400元;5、华德尔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6、华德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04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1、华德尔公司、韩殿武劳动关系于2014112日起解除;2、华德尔公司支付韩殿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5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201410月工资2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68959.6元;3、驳回韩殿武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收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华德尔公司的陈述和仲裁认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112日起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韩殿武进入华德尔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韩殿武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华德尔公司主张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26/月,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韩殿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7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韩殿武十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韩殿武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236元。因华德尔公司没有为韩殿武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给韩殿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华德尔公司承担。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韩殿武2014625日至82日工伤休息,华德尔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现韩殿武要求华德尔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支付工资,华德尔公司未支付韩殿武201410月份工资,韩殿武主张其201410月工资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韩殿武已经预付,华德尔公司应当支付韩殿武鉴定费2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德尔公司与韩殿武劳动关系于2014112日起解除。二、华德尔公司支付韩殿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1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合计6311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华德尔公司支付韩殿武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华德尔公司支付韩殿武201410月工资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华德尔公司支付韩殿武鉴定费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德尔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殿武受到的伤害已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德尔公司未为韩殿武缴纳社会保险,韩殿武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华德尔公司承担。华德尔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是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且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载明被上诉人的单位名称为华德尔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华德尔公司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提出复议或诉讼,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其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出庭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华德尔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