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建明与苏州汇弘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16:5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573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汇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渭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飞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银元,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明,男,19725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汇弘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汇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弘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529日,而该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而非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且至今未止社保部门也没有书面资料不予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依法改判。

曹建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曹建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由汇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建明于201433日入职汇弘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33日至201733日的劳动合同,汇弘公司于20162月起为曹建明缴纳了社保。20151030日,曹建明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示指受伤。20151214日,曹建明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418日,曹建明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曹建明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曹建明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弘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11月和12月工资6656元、20164月和5月工资(仲裁阶段曹建明自愿放弃)。该仲裁委于201674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弘公司一次性支付曹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1元;二、汇弘公司一次性支付曹建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三、汇弘公司一次性支付曹建明工资6656元;四、对曹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曹建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曹建明与汇弘公司一致确认,曹建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33元,双方对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5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汇弘公司一次性支付曹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资6656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审理中,曹建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528日协商解除,且在仲裁裁决书中也对此予以明确。汇弘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6529日,是由曹建明本人向汇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此提供离职申请书及离职手续办理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曹建明、汇弘公司双方询问曹建明有无在社保中心申领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曹建明向一审法院明确,曹建明和社保中心联系过,但社保中心告知曹建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中心是不支付的;汇弘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汇弘公司将曹建明的材料提交社保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一直没有结果,后来社保中心告知汇弘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中心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曹建明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汇弘公司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6529日由曹建明提出解除,但汇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离职申请书及离职手续办理确认书原件,且曹建明对该离职申请书及离职手续办理确认书复印件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528日协商解除。现曹建明、汇弘公司双方对于汇弘公司一次性支付曹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资665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曹建明于20151030日发生工伤时,汇弘公司并未为曹建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曹建明、汇弘公司双方均明确工伤保险基金也不予支付曹建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曹建明之工伤已被认定为拾级伤残,应当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曹建明已为此已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理应由汇弘公司支付曹建明;汇弘公司辩称本案系曹建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合同时单位已为曹建明缴纳社保,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该辩解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汇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资66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70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汇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建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苏州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由汇弘公司负担。汇弘公司虽于20162月始为曹建明缴纳社会保险,但曹建明的受伤时间为20151030日,即汇弘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时曹建明受工伤的事实已经存在,汇弘公司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与社会保险基金设立的初衷相违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亦明确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汇弘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汇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