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林金属结构件厂与杨青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林金属结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红庄社区工业小区。
经营者:张文林,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怀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海,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林金属结构件厂(以下简称兴林结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杨青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林结构件厂上诉称:1、被上诉人只有寄出而没有上诉人收到辞职信的证据,工伤待遇应当按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2、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上是两笔借款,合计4000元。陪护费3100元有被上诉人签字,应当扣除。3、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请假4个月,应当承担4个月工资,被上诉人的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其支付杨青海工伤待遇差额8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4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183.22元,并由杨青海承担诉讼费用。
杨青海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兴林结构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支付杨青海工伤待遇差额81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94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183.22元。事实与理由:杨青海的工伤待遇应当按2015年6月1日实行的《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计算。除医疗费外,其共向杨青海支付了21700元,并非仲裁认定的16600元,该款应予扣除。杨青海受伤后只向其请了4个月假,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只付4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青海于2011年4月19日入职兴林结构件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兴林结构件厂未为杨青海缴纳社会保险。杨青海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85元。2013年9月20日,杨青海工作时从焊接间摔下,导致多处骨折,被工友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出院。后杨青海因术后骨延迟愈合于2014年12月23日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6年4月8日,杨青海再次入院接受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4月13日出院。除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兴林结构件厂支付外,其余医疗费均由杨青海自己支付。2015年2月5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青海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11日,杨青海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杨青海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杨青海受伤后未再至兴林结构件厂工作,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连续为杨青海出具了20张疾病证明书,最后一张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建议休息一个月。
后杨青海因工伤待遇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5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九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共计154707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7820元;三、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元;四、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183.22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兴林结构件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兴林结构件厂对劳动仲裁裁决其支付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183.22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兴林结构件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杨青海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杨青海的工伤九级待遇应当适用何种标准。2.兴林结构件厂为杨青海垫付款项的具体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兴林结构件厂认为对杨青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之后,同时杨青海最后一次病假休息时间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不可能在杨青海主张的2015年4月21日就已经解除,故应当适用江苏省的新标准,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总额应为106880元。
杨青海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解除,应当按照江苏省老标准计算。对此,杨青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韵达快递的快递回单、辞职信复印件及由韵达快递潘仲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4月17日向兴林结构件厂负责人张文林邮寄了辞职信,确定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文林本人签收了该邮件,并且韵达快递也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经质证,兴林结构件厂认可杨青海寄出了辞职信,但并没有收到;因没有收到辞职信,对辞职信不予认可;证明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可;综上,不认可杨青海的证明目的。
为核实该辞职信的快递送达情况,一审法院向韵达快递的潘仲明做了调查笔录。潘仲明陈述,其系韵达快递红庄分部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红庄片区的快递送达业务。单号1600761521848的快递系本人送的,当时其将快递送达兴林金属结构件厂二楼办公室,由对方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但是不清楚是否系张文林本人,签收后其将快递回单返回给了杨青海。这份证明应该是杨青海后来找过来核实情况,由其妻子出具的,且加盖了公司“已验视”章,证明所述是事实。经质证,兴林结构件厂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仲明的陈述和兴林结构件厂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文林签收了该份辞职信;杨青海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兴林结构件厂尽管坚持表示没有收到杨青海邮寄的辞职信,但并不否认杨青海曾向其邮寄辞职信,而快递回单显示邮寄该辞职信已经签收,且快递员潘仲明对该快递的送达签收过程作出了陈述,一审法院足以认定杨青海的辞职信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给兴林结构件厂。杨青海辞职属于单方行为,辞职信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解除。根据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适用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工伤待遇赔偿应适用旧标准,即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因此,杨青海的工伤待遇赔偿应适用旧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杨青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8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4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944元,兴林结构件厂应予支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兴林结构件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4张合计17000元、收条3张合计4700元,证明其还向杨青海支付了21700元,该款项应在结算时扣除。杨青海对4张借条金额合计15000元予以认可,认为其中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是一笔2000元借款,当时钱是其爱人邹秀霞到兴林结构件厂借的,其当时腿伤不方便走路,借钱时并没有去,邹秀霞收款后在借条下边写下“收到贰仟元同意协商处理好时扣除”并摁了手印确认,并非兴林结构件厂主张的杨青海借了2000元,同一天邹秀霞又借了2000元。对于收条,杨青海认为都不是其本人写的,其中2张收条中的1600元予以认可,另外1张收条中的陪护费3100元无法确认。兴林结构件厂表示,其将陪护费支付给杨青海,再由杨青海支付给护工赵恩付,杨青海在收条签字予以确认。杨青海表示当时确实由兴林结构件厂派赵恩付前来陪护,陪护费用由兴林结构件厂直接支付,但具体金额并不清楚,兴林结构件厂并没有支付陪护费给其,其也未另外支付陪护费给赵恩付。
一审法院认为,兴林结构件厂主张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系由杨青海和邹秀霞分别借款2000元合计4000元,但同一天分两笔借金额不大的款项,只出具一张借条,写的金额又是2000元,并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及杨青海关于该借款过程的陈述,应系杨青海向兴林结构件厂借支2000元,而由杨青海妻子邹秀霞摁手印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元。关于陪护费31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即使该笔费用是真实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当时杨青海仍在住院治疗期间,相应的护理应由兴林结构件厂负责,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兴林结构件厂支出,不属于垫付的性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兴林结构件厂一共向杨青海额外支付了166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兴林结构件厂仅认可4个月停工留薪期,因只收到4个月的病假证明,杨青海表示其之后再向兴林结构件厂提交疾病证明,兴林结构件厂不接受,考虑杨青海伤情,结合其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参照相关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给予杨青海十二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双方确定的每月3985元的标准,兴林结构件厂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820元。综上,兴林结构件厂应当支付给杨青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82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5183.22元,合计人民币234710.22元,扣除兴林结构件厂已支付的16600元,兴林结构件厂还应支付给杨青海218110.2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林金属结构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青海人民币218110.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林金属结构件厂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杨青海于2013年9月20日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后杨青海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兴林结构件厂未为杨青海缴纳社会保险,故杨青海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兴林结构件厂承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标准。根据杨青海辞职信的邮寄回单显示该信函已经兴林结构件厂签收,且快递员潘仲明对该快递的送达签收过程作出了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辞职信于2015年4月17日送达兴林结构件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解除,杨青海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关于杨青海的借款及陪护费问题。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第一行载明杨青海暂借2000元,而第二行载明杨青海之妻邹秀霞收到2000元,该借条表明是杨青海借钱、其妻邹秀霞收到该钱款,并无两次均借2000元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元。杨青海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该费用应由兴林结构件厂负责,故陪护费3100元应由兴林结构件厂承担,不应在杨青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杨青海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杨青海的伤情相对稳定期标准并结合疾病证明书,酌定杨青海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兴林结构件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林金属结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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