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意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三村50幢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佳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天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意心,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暂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艳龙、顾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家港市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意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装饰公司上诉称:代意心于2014年4月20日星期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非工作日出行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伤情形。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代意心存在假冒签名的行为。本案应当按2015年6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计算代意心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并由代意心承担诉讼费用。
代意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盛大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需向代意心支付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意心系盛大装饰公司员工,盛大装饰公司未为代意心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4月20日,代意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胸部及肩部受伤。同年11月1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03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意心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02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代意心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400元由代意心支付。
2015年3月5日,代意心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盛大装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2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224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58809.5元。仲裁阶段,代意心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仲裁请求。2016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盛大装饰公司应支付代意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0738元。二、盛大装饰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盛大装饰公司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欲否认代意心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主张,因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盛大装饰公司未为代意心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由盛大装饰公司支付。本案中,代意心对仲载裁决各项均无异议,而盛大装饰公司认为代意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新标准进行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鉴定费400元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盛大装饰公司为九级伤残,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代意心受伤前月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930.8元(4802元/月×60%×9个月)。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代意心于2015年3月5日向仲裁委提交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按照代意心提起仲裁申请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盛大装饰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3699.2元([82-46]×5118元/月×0.8)。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应按照代意心提起仲裁申请之时的工伤待遇计发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代意心构成九级伤残和代意心解除劳动关系时为46周岁,发给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月为基数,故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70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代意心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代意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30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代意心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后代意心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及盛大装饰公司未为代意心缴纳社会保险,故代意心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盛大装饰公司承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一审法院判令盛大装饰公司支付代意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36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标准。因代意心于2015年3月5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内的诸项诉请,故代意心、盛大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解除,代意心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综上,上诉人盛大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盛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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