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咏祺精密五金加工厂与刘保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咏祺精密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滩里村五组。
经营者:赵跃,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红,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咏祺精密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咏祺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保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咏祺加工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确认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保从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咏祺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咏祺加工厂不需向刘保从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刘保从受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咏祺加工厂未为刘保从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刘保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600元等要素均无争议,对仲裁委裁决咏祺加工厂应支付的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亦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多久。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咏祺加工厂、刘保从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4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咏祺加工厂支付刘保从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17237.2元,扣除咏祺加工厂已支付的工伤待遇12600元,还应支付10463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咏祺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保从进入咏祺加工厂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保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刘保从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刘保从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刘保从要求咏祺加工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咏祺加工厂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保从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存在不当,但该上诉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咏祺加工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咏祺精密五金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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