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与王书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8876号
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魏、华中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云,女,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江瑶,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书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魏、华中箐及被告王书云的委托代理人江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在其处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2016年7月从其处离职。其与被告的工伤待遇纠纷经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劳动仲裁委)仲裁,其认为吴中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王书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错误金额予以纠正并驳回王书云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书云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为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87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核准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为被告垫付。
后,被告王书云向吴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19日,该委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6]第9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王书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19.27元、鉴定费200元、经济补偿金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19.27元、经济补偿金9710元不予认可,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异议。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其系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载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表示因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故决定与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此通知实际于2016年7月12日邮寄,故其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收到此通知书,但确认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王书云称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发放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12月21日发放的为2015年11月份工资,但不能就此举证证明,也不能明确该工资的明细。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还认为其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能就系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云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其与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现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存有异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劳动者伤前月平均工资3887元为计算基数,结合被告王书云构成工伤十级的情况认定,吴中劳动仲裁委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188元,不超过实际应给付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书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称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结合王书云伤前收入及其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王书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219.27元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双方均确认已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因其他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述事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王书云的工作年限,吴中劳动仲裁委裁决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71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书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8219.2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久美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龚伟亚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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