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胡恕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14:3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何再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亮,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恕青,,19785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胡恕青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9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其无需支付胡恕青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5年度高温津贴。事实和理由:胡恕青受伤后,其积极帮助胡恕青治疗、就诊,在胡恕青出院后仍同意胡恕青居住在其处,已尽到照顾义务。在胡恕青受伤期间,也按月发放工资。胡恕青早已康复,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太长了。2015年度高温费也于当年以实物形式发放。

胡恕青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其受伤住院期间是配偶从老家过来护理、照顾的,因为其一个眼睛看不清。

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胡恕青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5年度高温津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恕青于201535日进入嘉泰公司工作,工种为机修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536日至201635日,嘉泰公司为胡恕青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912日,胡恕青在工作中铁屑贱入眼睛致左眼受伤,当日经张家港市第一人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孔伤,巩膜裂伤,球内异物,球内积血,住院治疗16天。伤后,胡恕青又持续门诊治疗记录。2015102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0328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胡恕青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3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117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恕青伤残等级为捌级。伤后,胡恕青未回到嘉泰公司处上班。

后,胡恕青申请劳动仲裁。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719日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嘉泰公司应向胡恕青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0元;2、嘉泰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度高温津贴800元。以上款项共计65235.86元,扣除嘉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8165元,嘉泰公司还应支付胡恕青57070.86元。3、嘉泰公司履行完第一项义务后协助胡恕青取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4、驳回胡恕青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明,嘉泰公司已向胡恕青支付工伤待遇8165元,胡恕青同意在本次工伤待遇中予以抵扣。胡恕青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

一审审理中,嘉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胡恕青提供出院记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胡恕青2015912日因左眼球穿孔伤,巩膜裂伤,球内异物,球内积血住院治疗,于20159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眼部卫生,定期门诊复查。后胡恕青根据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最近一份为2016526日,建议休息3周。嘉泰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张劳人仲案字[2015]619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恕青胡恕青被认定为工伤,构成捌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胡恕青对仲裁裁决各项均无异议,嘉泰公司嘉泰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金额无异议,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嘉泰公司为胡恕青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胡恕青所受工伤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胡恕青要求嘉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嘉泰公司应当协助胡恕青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有关工伤待遇。

关于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嘉泰公司抗辩在胡恕青受伤期间多次接送胡恕青至外地医院就医,出院后仍同意胡恕青在居住在嘉泰公司处,已尽到足够的照顾义务。由于胡恕青工伤住院期间嘉泰公司未派人护理,出院后接送嘉泰公司就医和提供住处,并不能购成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抵消,故嘉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胡恕青受伤入院16天,仲裁裁决护理费1235.8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嘉泰公司抗辩仲裁裁决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限过长。因胡恕青提供的诊断证明基本连续,医院建议休息期接近9个月,再根据胡恕青的伤情、就医情形和医嘱内容,一审认为停工留薪期6个月较为合理。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00/月×6个月=28200元。关于2015年高温津贴800元,嘉泰公司主张已通过实物的形式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抗辩不予采纳。故嘉泰公司应当依法向胡恕青补发2015年高温津贴800元。

一审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一、嘉泰公司与胡恕青解除劳动关系。二、嘉泰公司支付胡恕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3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00元,合计64435.86元。三、嘉泰公司支付胡恕青胡恕青2015年度高温津贴800元。以二、三项共计65235.86元,扣除嘉泰公司支付胡恕青胡恕青的工伤待遇8165元,嘉泰公司还应支付胡恕青57070.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驳回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嘉泰公司提出的不需支付胡恕青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构成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正当理由。一审根据嘉泰公司在胡恕青工伤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的事实,结合胡恕青伤情、就医情形、医院医嘱等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停工留薪期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嘉泰公司虽主张通过实物的形式发放了2015年高温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采纳并认定其应向胡恕青补发2015年高温津贴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港嘉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