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文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3497号
原告: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环庆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02475699。
法定代表人:廖文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该公司人事。
被告:张文化,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化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张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被告张文化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10月2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但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365.8年。11月6日被告申请离职。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5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为准,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文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张文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嘉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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