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徐剑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13: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3549

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4043651A

法定代表人:郑金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剑武,男,汉族,19831229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剑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被告徐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高温费。事实与理由: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是用人单位合法权利,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误工费,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已获得赔偿,不存在差额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剑武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1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115日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6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无责),后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25元。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支付被告6个月误工费12476元(2079/月)。

20161027原告有关人员口头告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1028日被告书面申请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意见。被告上班至2016116日,201611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897.60元。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20166月至7月高温费400元、2015年年终奖差额1000元、工伤误工费差额4990元、工伤期间话费补贴5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费2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不达级,被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支付被告误工费12476元(2079/月)元,但被告实际平均工资高于2079/月,原告依法应当按被告原工资待遇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连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而被告要求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致使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认定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原告权限范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剑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剑武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剑武高温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