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长奕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杜文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4564号
原告:昆山长奕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顺昶路88号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94421382W。
法定代表人:蔡进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吴迪(实习),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文龙,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长奕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文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长奕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长奕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承担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85元之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全部社会保险,因被告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仲裁委裁决该部分工伤待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直接裁决由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为切实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杜文龙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环指受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51085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流水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任技术员一职。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12月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有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85元已由原告领取。
再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5155元/月。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36085元。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解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长奕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文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合计51085元。
二、被告杜文龙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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