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366号
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镇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郁霞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娣,系公司员工,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朱国良,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张家港市。
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润发公司)与被告朱国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娣、被告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2000元/月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调减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1月10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本人工资为2000元/月,仲裁裁决书以苏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过高,应依法调减。而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社保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在仲裁时要求扣减,但仲裁裁决未提及。
被告朱国良辩称: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被告负担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从工资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朱国良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长江润发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2014年5月15日,长江润发公司为朱国良办理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5月14日,朱国良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该期间住院医疗费由长江润发公司支付。2014年8月15日,朱国良转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17680.05元由朱国良支付。2014年8月29日,朱国良由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转入上海电力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7011.56元由朱国良支付。出院后,申请人多次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4621.90元。2015年2月1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00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319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朱国良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200元由朱国良支付。
后,朱国良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与长江润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长江润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长江润发公司支付朱国良护理费27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共计79733.3元。长江润发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判决长江润发公司支付朱国良护理费276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含病假工资)41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共计79733.3元。长江润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21日,朱国良又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江润发公司支付朱国良医疗费39313.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7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3447元。2017年1月1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江润发公司支付朱国良医疗费39313.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3686.71元。长江润发公司不服仲裁,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长江润发公司对仲裁结果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表示均无异议,请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判决,并申请对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转院登记表》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对仲裁结果中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共计64天,被告对仲裁裁决1280元无异议,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对仲裁裁决1200元无异议,根据被告住院实际情况,该金额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申请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转院登记表》系伪造,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核实真伪,况且,被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与其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伤情一致,该证据对本案医疗费的认定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部分是否由原告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国良医疗费39313.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9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53686.7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长江润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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