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天王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天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太字港。
法定代表人:陈红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中,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天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天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张民初字第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天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学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王学军在张家港天王公司工作时由于违规操作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派车把王学军送去医院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但是在术后没多久,王学军在没有与张家港天王公司解除劳动的合同的情况下,在两个月以后就去了其他公司工作,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五个月停工留薪期明显不合理,应减少三个月。
王学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港天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学军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学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军于2012年2月进入张家港天王公司工作,工种为清花工。张家港天王公司为王学军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7月29日王学军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学军受伤后未再到张家港天王公司上班。
王学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张家港天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阶段双方一致确认王学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6年8月2日仲裁裁决张家港天王公司与王学军解除劳动关系,张家港天王公司支付王学军护理费154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并协助王学军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的款项。张家港天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护理费1544.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无争议。张家港天王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5个月过长。王学军提交了出院记录,证实其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学军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应由社会保险工伤基金理赔的部分,张家港天王公司有义务协助王学军取得赔付。结合王学军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学军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家港市天王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学军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天王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王学军护理费154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合计40544.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天王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学军的停工留薪期间。王学军于2015年7月29日在工作时右手受伤,后被认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王学军受伤后未再到张家港天王公司上班;根据王学军提交的出院记录,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9日王学军住院治疗,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王学军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王学军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张家港天王公司提出王学军在术后没多久就去了其他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阶段双方一致确认王学军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经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张家港天王公司应支付王学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天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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