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燕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380、1438号
原告(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高燕清,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与被告(原告)高燕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炜、被告(原告)高燕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判决我公司共需向高燕清支付工伤待遇118191.2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支付10719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高燕清在我公司承接的工地受伤。其住院期间,我公司派人护理并超额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还分三次向高燕清支付工伤待遇16000元。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高燕清受伤前的工资待遇,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请求法院据实认定高燕清的工伤待遇。
高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要求兴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在被告处做架子工,月工资10000元,应按此计算本人应得的工伤待遇。本人受伤非常严重,至今未能完全康复,要求按21个月计算本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燕清为兴港公司架子工,兴港公司未为高燕清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月20日高燕清在常州市亮舟工地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左下肢,当日被送至朱林镇卫生院治疗,住院23天。2015年3月15日高燕清第二次入该院治疗,住院64天。其住院期间兴港公司派人进行护理,并足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1月1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燕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1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高燕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高燕清支付。高燕清受伤后未再到兴港公司上班。
2015年5月13日高燕清向兴港公司借款1000元。同年5月20日兴港公司通过案外人陈一新的账户转账向高燕清支付10000元。
高燕清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兴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兴港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17年1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兴港公司向高燕清支付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45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兴港公司还需支付144200元。兴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高燕清其他仲裁请求。兴港公司与高燕清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数额无争议,一致确认前述1000元借款应自兴港公司承担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高燕清受伤前工资水平。
兴港公司与高燕清确认高燕清在兴港公司亮舟工地工作的期限为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20日。
高燕清陈述受伤前曾领取过一次工资,数额不记得了。2015年5月12日高燕清的代理人顾建峰去常州市金坛区与兴港公司当面交涉,项目负责人邵雅忠承诺在高燕清出院后一周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随后高燕清收到前述10000元。故该笔10000元为高燕清一个月的工资,工伤待遇应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
兴港公司认为陈一新为兴港公司项目负责人,而非雇佣高燕清的包工头,高燕清的工资并非由陈一新发放;高燕清在春节前受伤,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工人工资一般在春节工地停工前支付,高燕清在该工地工作仅一月有余,工资有限,况且高燕清受伤后需要开销,包工头不会直至2015年5月才由陈一新向高燕清支付工资;高燕清在兴港公司工地工作前后一月有余,扣除天气因素,其实际工作时间屈指可数,工资不可能达到10000元。该10000元实际是兴港公司向高燕清支付的工伤待遇,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高燕清的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高燕清另主张:其伤情至今未痊愈,要求兴港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8月16日之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受伤地在常州、治疗半年后回上海、而后回原籍休养,要求兴港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兴港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应自工伤待遇中扣除的款项为11000元,对于1000元借款双方无争议。至于前述10000元,兴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为预支的工伤待遇;鉴于兴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未能提供诸如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等证实除该笔款项之外,其尚有向高燕清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高燕清的陈述,确认该10000元为其受伤前的工资。高燕清主张该10000元为其一个月的工资,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其月工资为5000元。
根据高燕清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5个月。
高燕清受伤后虽在本地治疗,但其为治疗、鉴定等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高燕清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燕清工伤待遇如下: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高燕清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144700元限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燕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嘉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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