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光成与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519号
原告:冀光成,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会(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明村。
法定代表人:周品霞,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张家港安远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钱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光成与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会、被告长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66842.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5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9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4月2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被告以生产经营困难、公司破产为由告知原告自谋生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被告长明公司辩称:原、被告已于2009年就原告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5日冀光成因高处坠落致头胸腹疼痛一小时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日出院。2009年9月4日张家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冀光成2009年6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4月2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冀光成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12月2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冀光成工伤医疗费611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2元汇至长明公司账户,现仍由长明公司保管。
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张商破字第00007-1号裁定书,准许长明公司等公司重组;2016年2月22日本院裁定宣告长明公司等数家公司破产。
2017年1月23日冀光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长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次日仲裁委员会因长明公司已被宣告破产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冀光成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发生工伤事故后长明公司承担了医疗费,并另支付营养费20000元。2015年5月因长明公司经营困难、破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长明公司支付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1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391.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7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95.6元。
被告主张双方曾就原告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住院天数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要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进行核定。
被告同意社保基金直接将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核发至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工伤职工,其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向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
原告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基金核发,被告已被本院宣告破产,社保基金可直接将原告应得工伤待遇核发至原告账户。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双方已就原告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但原告自认除医疗费之外,其还收到营养费20000元,该款应自被告承担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原《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冀光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22元、支付冀光成护理费1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7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合计69050.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张家港市长明造船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冀光成49050.80元。
二、驳回原告冀光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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