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裴根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2民初12031号
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青龙村上相。
法定代表人:陈春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根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机械公司)与被告裴根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林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被告裴根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被告裴根柱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受伤,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经过了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才作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也就是说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时间是在原告收到二审判决时才得以确定,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不确定的。但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在2016年1月25日就做出了工伤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故该份工伤认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裴根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根柱系原告福利机械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勤杂工,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未给被告裴根柱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1日,被告裴根柱在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由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支付。2016年1月2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6]002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裴根柱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4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张)第006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裴根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16年8月19日,江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6]5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裴根柱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柒级。裴根柱受伤后未再到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处工作。
裴根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已经支付被告裴根柱工伤待遇2000元。
裴根柱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2、福林机械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福林机械公司支付裴根柱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含拍片费)316.38元,合计248166.38元。2016年10月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9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福林机械公司支付裴根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55元、鉴定费(包括拍片费)31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共计212032.93元.扣除福林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2000元,还应支付给裴根柱210032.93元。福林机械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裴根柱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裴根柱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对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包括拍片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00元/月计算,分别为10000元和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000元。故原告福林机械公司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裴根柱在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工作工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柒级,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未给被告裴根柱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原告福林机械公司承担。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拍片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裴根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停工留薪期,本院认定被告裴根柱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500元。被告裴根柱按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本院不予干涉,认定被告裴根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00元。至于原告福林机械公司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110000元和40000元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裴根柱的工伤待遇总额为212032.93元,扣除原告福林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给被告裴根柱工伤待遇210032.93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根柱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裴根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55元、鉴定费(含拍片费)31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共计212032.93元,扣除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给裴根柱210032.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福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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