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与史廷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8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村八组。
经营者谢小林,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朱毅,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廷飞,男,199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林东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史廷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东木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后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在仲裁阶段被上诉人对金额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5000元系6月份出勤工资及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也认可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但仲裁裁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对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未予扣除,据此上诉人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即使该5000元含被上诉人6月份工资,超出的1000元也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
史廷飞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东木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东木制品厂支付给史廷飞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2、诉讼费用由史廷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廷飞于2015年3月7日进入林东木制品厂从事木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林东木制品厂未为史廷飞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年6月22日,史廷飞在工作中被铣刀绞伤右手,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指远节部分缺损,住院治疗5天。2015年10月1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定字[2015]030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廷飞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5)工(张)第0318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史廷飞伤残等级为拾级。受伤后史廷飞未再回林东木制品厂上班。
史廷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林东木制品厂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林东木制品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6年6月1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史廷飞与林东木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林东木制品厂应向史廷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81686.21元。林东木制品厂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6.2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时间两个月及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林东木制品厂已经向史廷飞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另外向史廷飞支付过6月份工资4000元。即使如史廷飞所说,林东木制品厂支付的5000元其中4000元是6月份的工资,6月份史廷飞住院8天未出全勤,故4000元包含了史廷飞6月份出勤工资以及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中剩余的1000元应视为史廷飞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在史廷飞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中予以扣除,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为7000元。
史廷飞认为:史廷飞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000元。除5000元外,未收到6月份工资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东木制品厂主张史廷飞受伤后已向史廷飞发放6月份工资4000元,另外支付的5000元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史廷飞不予认可,林东木制品厂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5000元外向史廷飞支付过另外的4000元,故对林东木制品厂主张的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东木制品厂认可扣除已经向史廷飞支付的5000元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000元,史廷飞对此也未持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林东木制品厂应向史廷飞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0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与史廷飞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支付史廷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6.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686.21元。限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史廷飞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以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核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史廷飞所主张的5000元中包含了六月份的工资4000元。林东木制品厂作为企业未能提供考勤记录,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支付过5000元以外,还向史廷飞另行支付4000元的事实,且对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也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林东木制品厂支付史廷飞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东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港市凤凰林东木制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芮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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