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刘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4:5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7496

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通关坊28-40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麟,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军,,19651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文,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刘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2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周天麟,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补发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05120.40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2元。事实和理由:20127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723日起至20141231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11日签订《劳务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务期限自201511日至2015630日。20159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155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2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2016726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2051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关于双方自201511日至2015630日建立劳务关系的约定,系出自被告自愿申请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受尊重和保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仲裁委裁决均不符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的实际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刘军辩称,1、对劳动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事实和工伤事实无异议。2、关于裁决金额,被告认为,(1)根据有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自201671日起调整为每月6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应调整为46995元。(2)由于被告多次住院和门诊治疗,客观的交通费支出请法院酌情支持。3、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27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替被告缴纳社保,直到2015年在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也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下,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试图规避劳动法律责任。被告文化水平不高,不清楚两种合同的区别,且其也没有选择权利。劳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改变人身隶属关系,被告的工作内容、性质、工资待遇等都没有变化,仍然是根据原告的安排在苏州市上将酒吧从事保安工作。被告长期稳定在固定岗位为原告工作,提供的保安服务是原告作为保安公司主要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按月发放基本固定的工资,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实际上,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正是依据该劳务合同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的,原告在劳动部门征求意见时未提出异议,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均未提出劳动关系异议,本案中提出无非是拖延时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723日,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刘军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723日起至20141231日止,刘军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511日,保安公司与刘军签订《劳务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招用期间自201511日起至2015630日止。刘军在职期间,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59日,刘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日经苏大附一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201573日,保安公司为刘军申请工伤认定。20159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00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军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62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工第00324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刘军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刘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刘军受伤后,保安公司正常发放刘军工资至20155月止。

另查明:刘军因工伤赔偿一事,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解除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72.5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24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8041.25元。2016726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安公司补发刘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2元。保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保安公司与刘军一致确认:刘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5/月,20162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6222日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劳务工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鉴定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苏劳人仲案字〔2016〕第28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柒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工伤柒级伤残,标准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被告的受伤时间以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920.4元(5118/月×60%×1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6222日,被告为工伤柒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000元。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5月份止、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6222日的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61日起至2016222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95元/月,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232元(2195元/月×8个月+2195元/月÷21天×1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关

关于交通费。劳动仲裁委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未支持,且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刘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32元,以上合计2243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姜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