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与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4:0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1296513249

原告(被告):张磊,男,19873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沙蠡线28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5509910U

法定代表人:项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诉被告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仁商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5日立案受理。原告裕仁商贸公司诉被告张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8日立案受理。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1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裕仁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旻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磊诉(辩)称:1.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8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2.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护理费32400元;3.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40344.3元、工伤津贴3137.89元;4.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诊疗费882元;5.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交通费6722元、食宿费2340元;6.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06.75元。事实和理由:张磊于2014212日进入裕仁商贸公司工作,从事大烫工种,月工资为4482.7元。201457日下午,张磊在公司作业时,被二楼滑道滑下的一箱衣服砸到腰部,就医诊断为脊髓损伤,后病情逐渐加重,以致瘫痪,基本丧失劳动能力。20157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磊腰部及脊髓的伤害为工伤。201582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张磊医疗期九个月的鉴定结论通知。2016420日,张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应常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先后至苏州瑞盛医院、上海华山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四肢肌电图,2016616日,张磊的工伤伤残等级被认定为五级。2016725日,张磊以裕仁商贸公司未缴纳社保、未按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731日解除。

被告(原告)裕仁商贸公司辩(诉)称:1.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按25%的比例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414688.09×25%=103672元;2.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按3198/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201457日,张磊在裕仁商贸公司场地上进行装车作业时,腰部不慎被砸伤,经常熟市沙家浜卫生院诊断为腰部损伤,后又因脊髓损伤进行治疗。20151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磊的脊髓损伤伤情系自身疾病所致,201457日腰部外伤为诱发因素。20157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意见:张磊201457日在工作时外伤与脊髓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可见,张磊的脊髓损伤大部分原因系其自身因素导致,由裕仁商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裕仁商贸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98元,故应按该标准计算张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磊于2014212日进入裕仁商贸公司工作,岗位为大烫。20145715:30时左右,张磊在裕仁商贸公司场地上进行装车作业时,不慎被从二楼滑道上滑下来的一箱衣服砸到腰部,经常熟市沙家浜卫生院诊断为腰部损伤。2014527日,张磊进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于20146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会诊治疗。2014610日至8月,张磊数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826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四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于20141010日出院。

2015717,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磊201457日的受伤即腰部和脊髓的伤害为工伤。20158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核准,张磊工伤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9个月。20166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张磊受伤后未再回裕仁商贸公司上班,也未向裕仁商贸公司提交病休证明。2016725日,张磊通过EMS快递向裕仁商贸公司邮寄《辞职信》,载明:“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在贵司工作的这段时间中,本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经过深思熟虑,本人决定于2016731日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本人入职后,贵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第二,本人发生工伤后,贵司未按时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依法向我支付工伤赔偿待遇。基于贵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本人现依法向贵司提出辞职,望贵司及时处理相关事宜。”

2015)熟民初字第0146001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磊在裕仁商贸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82.70元,并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张磊20146月至20159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及20152月至9月期间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裕仁商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裕仁商贸公司的上诉,维持(2015)熟民初字第0146001473号判决。

201684,张磊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护理费3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津贴43650元、诊疗费882元、交通费及食宿费9062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101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张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津贴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409288.09元及经济补偿金11206.75元;驳回张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磊及裕仁商贸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常熟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611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磊在2016420日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劳动能力鉴定后,因病情复杂,鉴定专家要求张磊到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做一份肌电图作为参考。张磊提交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出具的肌电图后,鉴定专家考虑到苏州瑞盛康复医院权威性太低,为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后要求张磊到上海华山医院做肌电图。因上海华山医院两个月后才能安排张磊做肌电图,经过沟通,后要求张磊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做了肌电图。张磊于2015518日拿着上述医院出具的肌电图报告,到常熟市新区医院做了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五级。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张磊在裕仁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五级,张磊于2016725日向裕仁商贸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裕仁商贸公司未为张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伤残津贴3137.89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磊主张的201510月至2016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0344.3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院结合张磊受伤时间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延长医疗期9个月的意见等因素,确定张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6月至20165月,因(2015)熟民初字第014600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82.70元,并判决裕仁商贸公司支付了张磊20146月至20159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案中张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35861.6元(4482.7×8)。

关于张磊主张的医疗费882元,裕仁商贸公司认为系张磊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非工伤治疗费用,不予负担。本院认为,张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根据鉴定机构要求而客观发生的诊疗费用,裕仁商贸公司应对其合理、必要的诊疗费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常熟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磊在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的医学材料因权威性或时限性未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采用,因此所造成的诊疗费扩大损失,裕仁商贸公司不应负有赔偿义务;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的医学材料被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参考,故裕仁商贸公司需对张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的检查诊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张磊提交的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本院核算为651元。

关于张磊主张的201510月至20166月期间的护理费32400元(120×30×9),双方一致确认对该期间的护理需要及护理人数以本院司法鉴定科法医出具的咨询笔录为裁判依据,本院司法鉴定科法医出具咨询笔录,其意见为:根据病历资料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5)伤鉴字第1908号《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中所记载的张磊四肢肌力情况,分析认为张磊是存在护理依赖的,张磊在201510月至20166月期间是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故,张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张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为2000元。

关于张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裕仁商贸公司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仲裁认定的补偿期限2.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裕仁商贸公司认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3198/月,因(2015)熟民初字第014600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82.70元,现裕仁商贸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应为3198/月并无依据,故本院认定经济补偿金为4482.7/月×2.5个月=11206.75元。

综上,裕仁商贸公司应支付张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68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000元、伤残津贴3137.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61.6元、医疗费651元、护理费32400元、交通及食宿费2000元、经济补偿金11206.75元,总计460945.84元。裕仁商贸公司主张按照25%的比例承担张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张磊人民币4609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磊负担5元,由常熟市裕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翟艳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