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白安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10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900号7、8号房。
法定代表人:谢伟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安升,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上诉人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安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白安升系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其愿意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给予白安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美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持白安升的劳动仲裁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安升于2015年2月入职美鸿业公司,美鸿业公司未为白安升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底薪3200元/月,2015年5月开始工资底薪为4000元/月。2015年10月10日,白安升在工作中受伤,美鸿业公司认可白安升为工伤,且2016年5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美鸿业公司共支付白安升工伤期间工资9814.8元。2016年6月30日白安升辞职。2016年7月15日,白安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鸿业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2、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00元;3、鉴定费200元;4、交通费5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鸿业公司支付白安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6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92.88元,以上合计115854.85元。美鸿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白安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1.33元。庭审中,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美鸿业公司认可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25日,白安升认可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6日,原审法院要求美鸿业公司提供其2016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予以提供。对于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白安升认可按照3751.33元主张。
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5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银行对账账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白安升自2015年2月起进入美鸿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现白安升在美鸿业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白安升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美鸿业公司未为白安升缴纳社会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依法由美鸿业公司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白安升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51.33元,美鸿业公司应支付白安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61.9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白安升已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白安升的伤残等级,美鸿业公司应支付白安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白安升要求美鸿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092.88元的主张,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间,美鸿业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2016年2月份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白安升陈述,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5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庭审中白安升认可按照受伤前平均工资3751.33元/月主张,经核算,美鸿业公司应支付白安升该期间工资15755.59元(3751.33*4+3751.33/30*6),扣除实际已发的9814.8元,美鸿业公司应支付白安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40.7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安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6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美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安升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40.7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美鸿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安升与美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白安升在美鸿业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白安升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美鸿业公司未为白安升缴纳社会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依法由美鸿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美鸿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美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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