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总店与王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2:33:1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10495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总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603号。

主要负责人:邹永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女,198811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总店(以下简称健生源总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生源总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重新核算王洋工伤赔偿标准,驳回王洋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洋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无需其再支付;王洋在交通事故后请求其出具了月工资为4500元的证明,但该证明仅用于处理交通事故,不是王洋的真实收入;王洋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不能按九级伤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健生源总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新核算王洋工伤赔偿标准,驳回王洋的不当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58日,王洋至健生源总店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122日中午,王洋在购买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至健生源总店工作,健生源总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王洋补缴了社保。201576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洋所受之伤为工伤,王洋花费鉴定费200元。20161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洋伤残等级为玖级,可安装义齿。201653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洋的致残程度为玖级,可安装义齿。

2015125,原审法院作出(2015)吴开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共计70123.81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外,余18037.1元未获赔偿。另,该案中,健生源总店为王洋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王洋受伤前月均工资为4500元,原审法院结合王洋的举证,亦认定王洋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

2016818,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健生源总店支付王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元、医疗费18037.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4097.1元。健生源总店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讼来院。审理中,王洋表示不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又,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64日。

以上事实,有健生源总店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王洋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收入证明、缴纳社保明细、(2015)吴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洋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事故之前,健生源总店未为王洋缴纳社保,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健生源总店支付。(2015)吴开民初字第1724号案件中,健生源总店出具收入证明,证明王洋的月均工资为4500元,原审法院亦认定王洋的月均收入为4500元,现健生源总店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王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王洋有18037.1元医疗费未获赔偿,该款应由健生源总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亦应由健生源总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王洋不再主张,原审法院尊其自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健生源总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洋王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8037.1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3373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健生源总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洋所受工伤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该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审法院据此核算王洋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月平均工资,王洋提供了健生源总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在健生源总店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收入证明中记载的月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洋尚有18037.1元医疗费未获赔偿,该款健生源总店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健生源总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总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  俞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