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与周谋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4418号
原告: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城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8700672U。
法定代表人郭先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谋相,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昆山泰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胜利新村3号楼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4456604。
法定代表人:姜秧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谋相、第三人昆山泰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参加第一庭审)、王恩厚(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秧明(参加第一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谋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从事作业员工作。2015年8月7日被告在上班时摔倒,但经原告核实,被告在摔倒前双腿就存在问题,其伤情并非因2015年8月7日上班时摔倒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情况被告在昆山市城北派出所的笔录中予以陈述。昆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172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认定不明。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第三人辩称:同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进入第三人处,同日被派往原告处上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右伤受伤,2015年10月1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6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016年6月2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三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三方确认被告支付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并确认被告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4017元。被告承认其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364.38元;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500元;7、医疗费1951.67元;8、原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3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7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在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1599.63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三、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申请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申请材料、鉴定费发票、银行明细、医疗费发票、医事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系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处的员工,因被告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4017元×7个月)。三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因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三方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用工单位应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称被告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膝关节损伤系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临床表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昆山泰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38.88元、医疗费1941.75元、鉴定费200元。
二、原告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昆山泰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山渝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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