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广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肖本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9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广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北环路北侧(红安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佳子怡,江苏九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清,江苏九谷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本江,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吴江广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本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字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宇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而其停工留薪期却被认定为六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应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在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计算基数上认定错误,应按其工伤发生时苏州市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肖本江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宇公司不支付肖本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532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肖本江进入广宇公司工作,广宇公司未为肖本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4日,肖本江在工作中发生的摔倒伤害事故中受伤。受伤后,肖本江在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证明单显示肖本江需休息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本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8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肖本江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肖本江支付鉴定费用400元。广宇公司不服鉴定结论,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0月1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5〕7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肖本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肖本江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广宇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宇公司支付肖本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5320.4元,广宇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广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肖本江提交的病历、××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肖本江在工作中受伤,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肖本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按7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肖本江的工资水平,肖本江要求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广宇公司应支付肖本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495.6元(5118*60%*7)。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肖本江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广宇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证明单,一审法院认定肖本江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广宇公司应当支付肖本江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4.8元(5118*60%*6)。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当由广宇公司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广宇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本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24.8元,合计85320.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广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主管机构核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问题,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在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证明单显示被上诉人需休息六个月,××证明单,酌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水平,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工资基数计算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广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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