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旭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丁圣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旭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924号。
法定代表人:张百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圣恩,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畅,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旭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圣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旭尥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的相关赔偿金额存在错误,但一审法院也未依法确认上述异议和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丁圣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旭尥公司无需支付丁圣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圣恩于2014年2月12日入职旭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丁圣恩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5月21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圣恩因2014年3月19日车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3月2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丁圣恩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6年8月8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丁圣恩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丁圣恩自己承担鉴定费2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丁圣恩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未回旭尥公司处上班,并与肇事方就交通事故赔偿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肇事方已向丁圣恩赔付过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7日终止,丁圣恩在职期间,旭尥公司未为丁圣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丁圣恩受伤前的工资仅发放过一次,但对具体金额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丁圣恩因上述工伤赔偿等事宜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旭尥公司支付丁圣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200元,旭尥公司不服该委做出的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旭尥公司对裁决认定的鉴定费200元无异议,对裁定认定构成七级伤残计算所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丁圣恩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应是八级伤残,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由旭尥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丁圣恩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一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圣恩在旭尥公司工作期间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丁圣恩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旭尥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丁圣恩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旭尥公司支付。对于丁圣恩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旭尥公司对鉴定费2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现旭尥公司虽认为丁圣恩不构成七级伤残而仅构成八级伤残,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旭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旭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圣恩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09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旭尥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圣恩在旭尥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旭尥公司应支付丁圣恩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旭尥公司对丁圣恩的工伤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仅构成八级伤残,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作为认定丁圣恩工伤保险待遇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旭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旭尥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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