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荣防静电有限公司与乐想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36: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10147

原告:苏州富荣防静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贤路2号。

法定代表人:KIMJIYO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想英,女,汉族,19711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方,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富荣防静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与被告乐想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被告乐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3.19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员工,其于20159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已为其申报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系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乐想英辩称,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产生,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项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9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九龙医院就诊治疗。该事故在2016519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810日,被告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1元。被告就本案请求等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8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9月至2016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3.1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受伤后,共住院24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双方当事人确认在201594日至2016731日期间,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办理请假手续,并确认在20159月至20167月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合计18667.8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员工参保明细、出院记录、病历、病假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于201594日在下班途中受伤已由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59月至20167月期间,被告因工伤治疗休养,并向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办理请假手续,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其法定义务,不因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而免责,原告该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903.19元。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护理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侵权方实际承担了护理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富荣防静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乐想英20159月至20167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903.19元;

二、原告苏州富荣防静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乐想英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苏州富荣防静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判员  刘佳政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