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祖杰与江苏建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36:04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1848

原告:刘祖杰,男196978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三甲里路。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祖杰与被告江苏建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3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4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4.14元,并协助原告取得社会保险赔付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67元,自受伤至定残为11个月,应按此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社保基金已将核报的费用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应交给原告。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祖杰为建业公司员工,建业公司为其了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1114日刘祖杰在工作中左上肢被筒体压伤,当日被送至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512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祖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10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祖杰构成九级伤残。

刘祖杰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建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建业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刘租杰自认向建业公司借款800元,并同意自工伤待遇中扣除。201712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建业公司向刘祖杰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04.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8.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扣除建业公司已支付的800元,建业公司尚应支付刘祖杰42972.42元,建业公司支付该款并协助刘祖杰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金额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刘祖杰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1004.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无争议,并确认按4500/月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本、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九份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原告称诊断证明原件已交给被告),以证实原告休息治疗期限为12个月。原告据此要求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11个月。

被告对诊断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否认其收到该组证据原件;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前述门诊病历中无2016317日、426日、711日就诊记录,但原告提交了该三日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原告对此未作出解释。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取得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祖杰与被告江苏建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江苏建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祖杰住院期间护理费1004.1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44004.14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余款43204.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祖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建业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