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肖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35:3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2017

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华,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学军,男,19702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肖学军妻子),女,19699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肖学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3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肖学军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医疗床及床垫费、吸痰器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20169月至20172月伤残津贴共计587077.07元;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3012.5/月、伤残津贴3253.5/月。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而是案外人陆利根的雇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的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肖学军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泰公司承建了文昌小区三期汽车跑道采光顶工程。2015731日肖学军在该工程施工作业时受伤,被送至张家港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82日被转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22日出院。2016525日至30日、95日至6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住院共计192天,瑞泰公司未派人护理。

瑞泰公司未为肖学军缴纳工伤保险。2015112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肖学军所受伤害为工伤,瑞泰公司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681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学军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

肖学军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瑞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瑞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后肖学军撤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审理中,肖学军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销售票据42张,金额合计370256.61元,其中统筹支付160.54元,个人自付370096.07元。2、张家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医师建议“我院手术治疗。市一院专家会诊手术费2000元”。3、增值税发票2张及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发票金额2910元,其中医疗床1450元、床垫900元、吸痰器560元;诊断证明记载“患者植物生存,气管切开,现患者回家继续康复治疗,建议自备气垫床、吸痰器”。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201727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瑞泰公司支付肖学军医疗费372096.07元、医疗床及床垫费2350元、吸痰器费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96元、20158月至20172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54790元、20169月至20142月伤残津贴19521元;瑞泰公司应当自20173月起按月支付肖学军生活护理费3012.50元、伤残津贴3253.50元,以后按政策规定进行调整,直至肖学军享受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的条件消失。驳回肖学军其他仲裁请求。瑞泰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对医疗床及床垫费2350元、吸痰器费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96元无争议。

医疗费:原告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陆利根,被告为陆利根的雇工。该工程为原告与陆利根的第二次合作,双方尚未结算完毕。陆利根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该款应自前述372096.07元中扣除。原告申请陆利根、肖月珍出庭作证。

陆利根陈述其与肖学军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肖学军受伤后,证人向原告借款为肖学军支付医疗费(有部分由其妻子肖月珍交至医院),除此之外证人还垫付医疗费135000元。肖玉珍陈述其为肖学军的姐姐、陆利根的妻子。肖学军受伤后,陆利根向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交款41216元,从肖月珍银行卡转账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90000元,还有部分款项无票据。陆利根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给肖学军看病时,王某亦在场。

原告主张据此可以证实其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00元。

被告主张肖学军一直跟着陆利根干活,工资未结清。陆利根、肖月珍交至医院的费用是肖学军受伤前的工资,而且陆利根、肖月珍还说工伤应由企业(瑞泰公司)承担,将来被告可持医疗费到瑞泰公司报销。

其他: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被告主张其日工资为300元。

被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支付医疗费372096.07元,本院作出(2017)苏0582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582民初20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瑞泰公司先予支付肖学军372096.07元。该份裁定书已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且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未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限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均未就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按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3524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双方未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期限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生活护理费应按苏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仲裁委员会按照此标准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被告应得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2017430日止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应为60815元。20175月之后的生活护理费3012.5/月由原告按月支付,以后的调整按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的方案执行。

伤残津贴:如前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于伤残等级确认次月起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计算基数为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69月至20172月伤残津贴19521元未超过被告应得数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34月伤残津贴6507元,20175月之后的伤残津贴3253.5/月由原告按月支付,以后的调整按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的方案执行。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关陆利根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陆利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该款系原告垫付的被告医疗费。鉴于原告与陆利根并未结算工程款,且被告主张陆利根尚结欠被告受伤前的工资、医疗费发票均由被告掌握等因素,本院无法认定该笔180000元为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自医疗费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学军医疗费372096.07元、医疗床及床垫费2350元、吸痰器费5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524元、20158月至20174月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60815元、20169月至2017年月伤残津贴26028元,合计599609.07元,扣除已支付的372096.07元,余款227513元限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自20175月起按月支付被告肖学军伤残津贴3253.5/月、生活护理费3012.5/月,今后的调整按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报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的方案执行,直至被告肖学军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条件消失。

三、驳回原告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瑞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