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与王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2425号
原告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汤角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震。
委托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简称利瑞宝公司)与被告王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瑞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王震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瑞宝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吴江劳人仲案(2016)第2207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的总金额超过了被告仲裁请求的总金额。2、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过高,被告工资为1680元,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5118元的60%计算,应为21495.6元。3、被告在2015年6月21日发生事故,当月工作未达一个整月,考虑到加班情况,酌情可认定为3000元。4、被告未提交医院休假证明,考虑到被告伤势,酌情认定2-3月停工留薪期,按照每月1680元计算。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被告受伤后,在公司通知上班的情况下未来上班,已经于2015年下半年自动离职,2016年11月发的通知发生在自动离职之后,没有效力。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1495.6元计算,2015年6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赔偿款中扣除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震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仲裁裁决结算正确;2、2015年6月份工资原告没有依法支付,根据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确定6月份工资金额为5000元;3、原告没有依法支付工资,也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以此理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支付;4、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借过3000元,之所以会出现借款的备注,是因为按照被告与原告的沟通,出院手续应由原告公司派人到医院进行结算办理,但2015年11月21日被告在苏州瑞华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没有派人到医院,后经双方电话沟通,原告将医疗费3000元打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当即在瑞华医院取款机上取款,缴纳住院费用,办理完毕出院手续,并将相关发票交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王震于2015年3月3日进入利瑞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每月工资1680元,具体按照内部分配办法确定。利瑞宝公司没有为王震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1日,王震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王震先后在该院两次住院,共计住院43天。2016年8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王震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王震支付鉴定费200元。2016年11月1日,王震向利瑞宝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利瑞宝公司未缴社保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工伤待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利瑞宝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签收上述通知。2016年11月7日,王震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利瑞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利瑞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工资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2017年1月22日,该委裁决利瑞宝公司支付王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工资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313元。利瑞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苏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月。
再查明:利瑞宝公司支付王震3月工资5593.4元、4月工资5490.06元及5月工资4695.91元,王震按照上述三个月工资主张平均工资为5259.79元。
庭审中,利瑞宝公司及王震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同时,利瑞宝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被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利瑞宝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王震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王震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利瑞宝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利瑞宝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王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因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震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王震主张按照在职期间已发放的三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818.53元(5259.79×7)。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被告王震的受伤部位、伤情,本院认定被告王震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0519.58元。第二,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利瑞宝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王震2015年6月受伤前的工资3681.85元(5259.79/30×21)。第三,原告利瑞宝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王震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震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利瑞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利瑞宝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下半年解除,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王震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原告利瑞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5259.79×2)。至于原告利瑞宝提出的借款3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8.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5年6月工资3681.85元及经济补偿金10519.58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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