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与贝林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美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汝诚,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林根,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林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格拉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每月平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贝林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道格拉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道格拉斯公司不须支付贝林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贝林根于2015年1月3日进入道格拉斯公司工作,道格拉斯公司没有为贝林根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4日,贝林根在工作中受伤,被吴江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髋部外伤。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贝林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贝林根所受伤害构成伤残九级,贝林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贝林根受伤后,未再到道格拉斯公司上班,贝林根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69.2元。2016年7月1日,贝林根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道格拉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765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969.2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及住宿费168元,2016年8月4日,贝林根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解除与道格拉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0月10日,该委裁决贝林根与道格拉斯公司自2016年8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道格拉斯公司支付贝林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55.5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969.2元,驳回贝林根的其它仲裁请求。道格拉斯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道格拉斯公司表示除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同时对于贝林根主张的7个月停工留薪期也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道格拉斯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道格拉斯公司未依法为贝林根办理工伤保险,贝林根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道格拉斯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贝林根之伤经评定达九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9个月的本人工资。考虑到2015年2月和6月不能反映足月工作的工资水平,因此根据贝林根在职期间的其他月份的工资,经计算可知,贝林根平均工资为5147.75元,贝林根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5147元,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应为46323元(5147×9)。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贝林根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6029元,贝林根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33455.5元,在其权利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969.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道格拉斯公司与贝林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4日解除。二、道格拉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贝林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3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55.5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00元、医药费969.2元。如果道格拉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道格拉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贝林根进入道格拉斯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贝林根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贝林根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贝林根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贝林根要求道格拉斯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道格拉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贝林根月平均工资及护理费存在不当,但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道格拉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道格拉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
- 上一篇:利瑞宝运动器材(吴江)有限公司与王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 下一篇:张家港新东旭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杨敏、曹某1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