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秀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1 21:37: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3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安湖村29组。

法定代表人:毕胜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秀荣,男,197646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秀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0509民初1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嘉公司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离职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告知,故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全部工资,不应重复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宝嘉公司无需向周秀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秀荣承担。

周秀荣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宝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需要周秀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秀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秀荣于2015818日进入宝嘉公司工作,宝嘉公司为周秀荣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916日,周秀荣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导致受伤,经苏州瑞华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外伤。201512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秀荣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4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周秀荣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2016420日,周秀荣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宝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宝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800元及鉴定费200元。2016921日,该委裁决周秀荣与宝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525日解除,宝嘉公司支付周秀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不支持周秀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宝嘉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周秀荣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11天,由宝嘉公司派人护理。周秀荣休息了一个半月后,于201511月初回宝嘉公司继续上班至2016525日。周秀荣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

一审庭审中,周秀荣陈述宝嘉公司在其休息期间支付了工资1700元,宝嘉公司认为支付了不止1700元,但宝嘉公司不能在一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有关周秀荣休息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由宝嘉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劳动合同、周秀荣提交的收件回执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宝嘉公司依法为周秀荣办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周秀荣于2016420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525日离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525日解除,宝嘉公司应向周秀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被告周秀荣的受伤部位、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00元。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宝嘉公司未能提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采信周秀荣提出的宝嘉公司在其受伤休息期间支付了1700元的主张,据此,宝嘉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秀荣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525日解除。二、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秀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如果宝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周秀荣于2015916日在隆祺公司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理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周秀荣已于2016420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周秀荣在宝嘉公司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525日解除,宝嘉公司根据周秀荣的伤残等级应向周秀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周秀荣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宝嘉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一审法院采信周秀荣的陈述,认定宝嘉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宝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