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与周喜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3773号
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106628Y。
法定代表人:苏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喜冬,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喜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被告周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喜冬与原告口头约定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告周喜冬辩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左右,周喜冬在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车间清洗化涂棍时,右手不慎被夹入两棍中间,导致右手外伤。经无锡市手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指近节离断(脱套性)、右小指皮肤裂伤伴指神经损伤。
2015年8月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喜冬2015年3月18日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10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周喜冬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
另查明:2016年9月,周喜冬等人发函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明确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周喜冬等人还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960号仲裁裁决,确认周喜冬等人与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7日解除。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应给付周喜冬工资16089.57元、经济补偿金10920元。后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3158号民事判决,驳回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2017)苏05民终923号民事裁定,准许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为周喜冬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份,办理社会保险退工减员手续。
2017年2月,周喜冬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共计45000元.工伤鉴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工伤赔偿明细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7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应即时支付周喜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应尽积极配合义务。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喜冬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周喜冬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应待遇。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解除,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喜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喜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周喜冬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佳诚涂层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建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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