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小丽与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5民初7856号
原告:章小丽,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章小丽丈夫),男,汉族,1981年6月17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圣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板桥禅寺路南66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75796272-X。
法定代表人:王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章小丽与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丽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圣泉,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敏、苏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365713.5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护理费101708元、伙食补助费39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3465元,合计1017058.5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592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对裁决书中的部分内容不服。一是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按月平均工资7418元计算,而不是仲裁根据被告提供的领现金人员名单认定的3397元计算。二是关于医疗费,原告依据有效票据主张365713.50元,但仲裁只支持了126069.50元,核定依据也没有进行说明,这种审核是极不公正的,原告伤后辗转各医院治疗是经过就诊医院同意或安排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全额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三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工资标准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样,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7418元计算;其次,原告从发生工伤到现在已经三年多了,目前仍不能行走,工伤鉴定没有明确停工留薪期限是鉴定部门的失职,原告主张计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四是关于护理期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而裁决书只认可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出院后护理费则以原告未提供鉴定部门确认出院后仍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这一裁决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半昏迷状态,一切生活、诊疗全靠别人,出院后到目前原告的穿衣、吃饭都要靠别人帮助。综上,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的工伤事实及六级伤残没有异议,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与工伤竞合的双重赔偿案件,现根据相关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主张的护理费已经得到支持,仲裁裁决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其余项目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小丽于2013年7月16日进入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9天。同年同月21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2016年8月29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即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医疗费365713.51元、鉴定体检费510元、护理费101708元、交通费3465元、伙食补助费3942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11月4日,仲裁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鉴定体检费、医疗费及交通费130044.50元、伙食补助费3556.65元、护理费27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764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直至2016年2月份其才完成伤残等级鉴定,双方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否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原、被告也均未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单及其银行交易流水一份,工资单显示:原告7月份出勤天数15天,应发工资3462元,实发工资3111元,8月份出勤天数26天,应发工资7418元,实发工资7042元;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入账3111元,于2013年10月10日入账工资2645元。原告认为,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2013年8月30日入账的3111元是原告入职后的第一笔工资,这与7月份工资条上的金额是一致的,后来仅在2013年10月10日有一笔2645元的工资入账,其他的工资均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2013年7月工资与银行交易流水的金额相同,认可该月工资为3111元,也认可每月工资或通过转账或通过现金发放,但否认每月工资存在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发放的情况,也不确定2013年10月10日入账的2645元是几月份的工资。
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及领现金人员名单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30元;领现金人员名单载明:“8月份现金,1、章小丽,3397元……”,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另载明“9月份工资,3、王某某,3575元……9月份现金,王某某,2482元”。被告认为,原告8月份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的,为3397元。原告认可劳动合同及领现金人员名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实行的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原告作为车间负责人,工资高于普通工人,实际就是7000多元每月,原告8月份所领现金并不代表其8月份的工资,该份名单中“王某某”既有9月份工资,又有9月份现金,证明员工领现金数额不能代表其当月工资,仅是其工资的一部分。
原告主张为治疗工伤,花费医疗费365713.51元(含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23.35元)、鉴定体检费510元及交通费3465元,为此提供了结算发票26页。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核算上述费用中符合工伤保险治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范围内的金额。该中心核算提供的26页发票,其中12页发票不属于保险范围,剩余14页发票共计137666.85元,其中7622.35元不符合工伤保险范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2016年2月2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无锡兴达钧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就其于2013年11月17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397967.36元,并明确医疗费在工伤案件中主张,在该案中不予主张。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772号判决,支持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8832.36元,其中护理费合计254150元,包括了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定残后给予的10年护理期的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工资条、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证明、执业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领现金人员名单,本院调取的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调查函、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函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告章小丽发生工伤后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时不在正常参保状态,故原告发生的工伤费用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虽在仲裁时自述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当庭也予以了否认,而被告也未就解除时间提供任何证据。鉴于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了劳动合同解除时才能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双方确认的金额也适用了2015年6月1日起才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款,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仲裁申请受理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待遇,本院分析如下: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即按7418元/月的标准核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载明的2013年7月应发工资金额与银行流水2013年8月30日的入账金额相对应,被告虽否认工资条的真实性,但认可原告2013年7月期间工作15天的工资为3111元;2、被告提供的领现金人员名单仅载明了原告2013年8月份的领现金金额,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该月工资即为领现金金额,但该份名单涉及9月份的内容中,既有“9月份工资”项目,又有“9月份现金”项目,且其中一名员工“王某某”在两个项目下均有相应款项,这显然与被告主张领现金金额即为当月工资相矛盾,被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依据该份名单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3397元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入职后至受伤前的月工资并未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亦认可工资有通过银行转账的,也有现金支付的。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方面的证据一般由其掌握管理,尤其是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工资,用人单位在这方面较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更具优势,被告提供的领现金人员名单也侧面反映被告平时有现金发放方面的手续。虽然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但其直至2016年2月才完成伤残等级鉴定,按照常理被告理应对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予以妥善保管,但被告却只提供了其中一个月的领现金人员名单,且内容与其证明目的存在显著矛盾,对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发放的完整情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7418元有一定证据佐证,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397元,且作为更具举证优势的用人单位方,被告始终未能就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提供有利于己方的其他证据,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发放的完整情况下,采纳原告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7418元,原告据此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7418×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告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既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的休假证明,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参照在(2016)苏0507民初772号案件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尚属合理。因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741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7418×24)。
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原告此次工伤事故系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并得到支持254150元,该金额已超过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又行主张的护理费101708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未主张医疗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太仓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的审核,原告主张工伤治疗花费医药费365713.51元(含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23.35元)、鉴定费510元及交通费3465元,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为130044.5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004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42元,而其主张医疗费时已包含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823.35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按20元/天的标准核算,原告可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80元,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3556.65元(4380-823.35)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原告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小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8032元,医疗费、鉴定体检费及交通费1300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6.65元,合计675321.15元。
二、驳回原告章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仓鹏宇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颖瑛
人民陪审员 蔡蕴芳
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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