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英厨具厂与陈金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1501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英厨具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
经营者:阙莉民,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银元,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福,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潘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英厨具厂(下简称玉英厨具厂)诉被告陈金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英厨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银元,被告陈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英厨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8月12日治疗终结,此后被告就其受伤进行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3月7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等。原告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发生工伤后从未向原告提供病假证明,且治疗终结后至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就是不来上班,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仍然存续,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被告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以4000元/月计算。
被告陈金福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经认定为工伤9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认可仲裁委所作之裁决,原告应按照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3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陈金福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玉英厨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玉英厨具厂法定代表人阙莉民在仲裁时认可陈金福每月可享有4000元-7000元的工资。2016年6月2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金福与玉英厨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玉英厨具厂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6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0507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金福与玉英厨具厂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2016年7月26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6日,陈金福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大附属瑞华医院于2015年4月26日诊断为右手割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陈金福的右手割伤属于工伤。2016年9月9日,被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为鉴定为玖级伤残。
2017年1月9日,陈金福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玉英厨具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后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7]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玉英厨具厂一次性向陈金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计131700元;驳回陈金福的其他仲裁请求。因玉英厨具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玉英厨具厂、陈金福一致确认,陈金福于2014年3月入职,职务为木工;在职期间,玉英厨具厂未为陈金福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玉英厨具厂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陈金福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调取的(2016)苏0507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金福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本案中,因玉英厨具厂未为陈金福缴纳工伤保险,故陈金福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玉英厨具厂支付。虽陈金福未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向玉英厨具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陈金福在劳动仲裁时明确提出要求玉英厨具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庭审中亦再次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以陈金福申请劳动仲裁(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9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对于陈金福主张的赔偿项目:陈金福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可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陈金福就其主张的受伤前平均工资为6300元/月未提供证据,但鉴于玉英厨具厂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仲裁庭审时认可陈金福工资每月在4000元至7000元之间,另结合陈金福系木工工作,该岗位工资普遍较高,而玉英厨具厂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陈金福主张,按照6300元/月计算陈金福工资。经计算,陈金福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英厨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金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玉英厨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宽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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