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振球与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2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球,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凤莲,女,196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周振球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318号1-8号商铺。
负责人:贺翊。
上诉人周振球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松陵镇喜来登休闲馆(以下简称喜来登休闲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振球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差旅费)42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860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转院证明,这是上诉人的无心疏忽,现在已经予以补开。
被上诉人喜来登休闲馆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振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喜来登休闲馆1、支付周振球自行垫付的部分医药费3740.70元;2、支付周振球自行垫付的医药费25%的赔偿金935.18元;3、支付周振球住院伙食补助3510元;4、支付周振球外出就医(含复诊等)食宿费4200元;5、支付周振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99724.14元;6、支付周振球家属陪同周振球外出就医的误工费831.03元;7、支付周振球及家属陪同周振球外出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8608元;8、支付周振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9、负担本案诉讼之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振球系喜来登休闲馆员工,喜来登休闲馆没有为周振球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7日,周振球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并被诊断为左手电击伤,头部外伤,周振球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时,该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9日,苏州市立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周振球休息一个月。2014年11月19日,周振球就其左手伤情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6日,其出院指导为:术后两周门诊拆线,在耐受范围内适当活动,生活部分自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后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出具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12日,周振球就其左手伤情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9日,其出院指导为:术后两周门诊拆线,术后3周门诊随访,在耐受范围内适当活动,生活部分自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后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9日分别出具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6日,周振球又就其左手伤情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4日,其出院指导为:出院后康复锻炼,在耐受范围内适当活动,生活部分自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后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8日分别出具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24日,周振球就其左手伤情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1日,其出院指导为:出院后康复锻炼,在耐受范围内适当活动,生活部分自理。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后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9日分别出具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一个月。2016年6月6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又出具了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休息二周。2016年4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振球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7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周振球所受左手外伤构成伤残八级,周振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周振球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喜来登休闲馆支付周振球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16日加班费28919.54元,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7229.89元、工伤医疗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174.14元、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91312.54元、补缴社会保险、与周振球补签2015年1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后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周振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10日,周振球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喜来登休闲馆支付周振球部分医疗费70891.97元、医药费25%的加付赔偿金17722.99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工资44200元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4200元,后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周振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7日,周振球再次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喜来登休闲馆支付周振球部分医疗费3740.7元、医药费25%的加付赔偿金9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周振球外出就医食宿费42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周振球及家属陪同外出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计86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后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周振球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除了周振球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70891.97元外,周振球还支付了医疗费3720.7元。
以上事实,有周振球提供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假证明书、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收件回执、仲裁申请书、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喜来登休闲馆喜来登休闲馆在周振球周振球受伤时未为周振球周振球办理工伤保险,周振球周振球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喜来登休闲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振球支付的医疗费3720.7元,喜来登休闲馆应当承担。喜来登休闲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及鉴定费2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周振球的伤情、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周振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期限为176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因此,喜来登休闲馆应支付周振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7600元。因周振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未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其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振球主张的医疗费的加付赔偿金、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喜来登休闲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振球医疗费3720.7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7600元。二、驳回周振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喜来登休闲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振球负担3元,由喜来登休闲馆负担2元。
二审中,周振球提交2017年1月24日其至苏州市立医院补开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中建议③有外院进一步治疗,修复缺损神经及肌腱的表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工伤职工的治疗,以统筹地区就医为基本原则,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为例外。根据法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周振球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之前并未取得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在一审中亦未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虽周振球于一审判决后又至医疗机构补开相关证明,但该补开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周振球上诉主张的交通、食宿等费用,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振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振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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