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新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威猛路8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幸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茹,女,199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羿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应按过错分比例承担,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差额,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对此次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被上诉人在家休息时没有上班及加班,不存在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李新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羿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羿冠公司无需全额支付李新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请求按照李新茹受伤的过错程度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羿冠公司无需支付李新茹停工留薪期工资1272元;3、诉讼费用由李新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李新茹进入羿冠公司工作,岗位为端压班班长,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羿冠公司为李新茹办理社会保险。
2016年2月23日,李新茹在工作中致右拇指受伤,李新茹未住院治疗,并将病历和医事证明交给了羿冠公司。李新茹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休息。2016年3月9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4月1日李新茹正常工作,2016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新茹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854.9元/月,羿冠公司支付李新茹2016年3月份工资2528.9元。
2016年10月31日,李新茹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新茹要求羿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3月份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272元。2016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羿冠公司支付李新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3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2元。羿冠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诸一审法院。
羿冠公司已向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羿冠公司已收到该款。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账户流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新茹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羿冠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羿冠公司主张李新茹存在操作失误导致其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在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职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劳动合同解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但羿冠公司已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故应该由羿冠公司支付李新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43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因羿冠公司与李新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应由羿冠公司支付李新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15000元。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超过12个月的,需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变,仍应由羿冠公司支付李新茹工资。李新茹在受伤后休息至2016年3月31日,其已将病历与医事证明交给羿冠公司,故羿冠公司应该对停工留薪期承担举证责任。现羿冠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份为李新茹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仍应由羿冠公司按照以前的工资水平支付李新茹工资。现羿冠公司已支付李新茹2016年3月份工资2528.9元,按照李新茹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54.9元核算,存在工资差额1326元。现李新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羿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新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6年3月份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羿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新茹进入羿冠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新茹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李新茹所受工伤也已被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李新茹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李新茹要求羿冠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羿冠公司上诉认为李新茹对受伤存在过错而应分担工伤保险待遇及不应支付李新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但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羿冠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羿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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